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三三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三三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三四號),及移
主文
甲○○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伍拾玖片、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電影光碟叁拾伍片、傳真機壹臺、產品目錄表肆拾貳張及訂購單肆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小薇」等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歌曲,及「怪獸電力公司」等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電影,分別為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等十七家公司享有錄音及視聽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且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小陳」)所提供之音樂及電影光碟均係侵害前開公司著作權之物,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初起至同年十月間某日止,先發送由「小陳」所提供之產品目錄表及訂購單予不特定之人,並利用自備之傳真機接收顧客所勾選傳真之訂購單,再以電影光碟每片新臺幣(下同)四十元、音樂光碟每片三十元之價格,向「小陳」購買已接訂單數量之光碟,而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連續多次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嗣經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十七時許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三二六號八樓住處進行搜索,而扣得甲○○所有之附件附表一所示盜版音樂光碟五十九片、附表二所示盜版電影光碟三十五片、傳真機一臺、產品目錄表四十二張、訂購單四張、印章一個、行動電話一支及正版光碟十片等物。案經滾石公司等十七家公司訴請偵查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其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十七家公司之著作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而交付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件附表一所示盜版音樂光碟五十九片、附表二所示盜版電影光碟三十五片、傳真機一臺、產品目錄表四十二張及訂購單四張,均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至扣案之印章一個、行動電話一支及正版光碟十片等物,雖亦為被告所有,惟因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爰不對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