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五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五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螺絲起子壹把、T字扳手壹支、剪刀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第四行「右後車窗」下補充「而足生損害於車主乙○○」;第六行「查獲」下補充「而未遂」;㈡證據補充:證人即當時在場不知情之被告女友邱苑瑩之證詞;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達取得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程度,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扣案螺絲起子一把、T字扳手一支、剪刀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