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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五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林漢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五七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螺絲起子壹把、T字扳手壹支、剪刀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第四行「右後車窗」下補充「而足生損害於車主乙○○」;第六行「查獲」下補充「而未遂」;㈡證據補充:證人即當時在場不知情之被告女友邱苑瑩之證詞;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達取得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程度,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扣案螺絲起子一把、T字扳手一支、剪刀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法 官 林漢強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五七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