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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1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12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增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增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王增貴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2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57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又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9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②);繼於91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③);更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板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嗣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確定(編號④);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⑤),上揭編號①至⑤所示得減刑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55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其中不得減刑之罪刑,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10日。又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⑥);續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⑦);繼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⑧);再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⑨);又於97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其中贓物罪部分因未上訴而先行確定,竊盜罪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59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⑩)上揭編號⑥至⑩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10日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9 月7 日晚上某時,在新竹縣湖口工業區內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8 日,因另涉竊盜案件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說明,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王增貴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9 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復查施用毒品者對於其所施用之不同毒品,究係混合施用,或係分開施用,本有多端,各有不同偏好。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衡情亦屬多見,殊非難以想像,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致,則被告陳稱其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尚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恰,本院爰逕予認定適用。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況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 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122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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