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五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五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0一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陸包(淨重拾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安非他命殘渣袋参個、吸管提撥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甲○○前曾犯贓物、違反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六月(轉讓禁藥部分),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並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入監服刑,迨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九十年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日止,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街四十七巷十六弄十二號四樓及同縣板橋市○○街五十三巷十七之十三號四樓等居所內,連續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四十七巷十六弄十二號四樓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吸管提撥器二支及與本案無關之記帳用紙條三張、監視電眼一個及監視螢幕一台;迨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二時三十分許,再度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五十三巷十七之十三號四樓查獲,查扣其用餘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六包(淨重計十五公克),暨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個。甲○○前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警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0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現仍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及證據之「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六月(轉讓禁藥部分),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並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入監服刑,迨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十六包(淨重十五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已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一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吸管提撥器二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記帳用紙條三張、監視電眼一個及監視螢幕一台,均與本案被告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