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庚○○
戊○○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九0號、第一五四六六號)及移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庚○○、戊○○均無罪。
事實
一、丁○○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竟分別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不同成年人各一人(下稱不詳姓名之人各一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下午五時許起至同年三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先後在臺北縣五股鄉、三重市、臺北市北投區、臺北縣中和市、新莊市等地,以由不詳姓名之人各一人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各一部,後座搭載丁○○,再趁路人疏未防備之際,由丁○○下手搶奪方式,連續七次搶奪辛○○、子○○、乙○○、丑○○、癸○○○、壬○○、甲○○等人所有之皮包各一個,得手後,將皮包內之現金取出與不詳姓名之人各一人朋分花用,行動電話則供己使用、交由女友己○○使用、與己○○(己○○收受贓物部分,另結)或不詳姓名之人一起出售變賣現金花用、送給他人使用,其餘部分則予以丟棄(各次搶奪行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及使用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丁○○、己○○經警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二十二巷十號四樓之八丁○○住處查獲,並扣得子○○所有由己○○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已發還)、乙○○所有由丁○○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已發還),另壬○○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由丁○○、己○○一起出售予設址臺北縣三重市○○街一六三之一號「神腦電腦」後,由該店店員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提出交警扣案(尚未發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丁○○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子○○、乙○○、丑○○、癸○○○、壬○○、甲○○等人於警訊或偵審中指述遭搶奪之情形相符,並有被害人子○○、乙○○領回上開行動電話各一支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附卷可稽及被害人壬○○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害人辛○○、丑○○、癸○○○、甲○○等人行動電話遭搶後,分別由被告丁○○、己○○使用之情形,復有被告丁○○所有之0000000000號、己○○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資料、通聯紀錄各二件、被害人辛○○、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一件、癸○○○、甲○○購買行動電話之資料各一張(可看出被告所有門號插入被害人行動電話使用之情形)附卷可稽;再上開被害人等七人均供稱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係放在皮包內連同其他物品遭被告丁○○搶走,是縱無被害人其他遭搶物品經警扣案,仍可認被告丁○○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丁○○雖供稱其所為附表一編號三之搶奪行為係與被告庚○○共同犯之,其餘六次搶奪行為則係與被告戊○○共同犯之,惟別無其他證據加以佐證,尚難認被告庚○○、戊○○係本件搶奪行為之共同正犯(詳如理由欄貳),應認被告戊○○係分別與不詳姓名之人各一人共同犯之。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丁○○分別與不詳姓名之人各一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由不詳姓名之人各一人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各一部,後座搭載被告李翔,再趁路人疏未防備之際,由被告丁○○下手搶奪方式,連續七次搶奪他人所有之皮包各一個得手之行為,核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丁○○與不姓名之人各一人,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七次搶奪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搶奪他財物之價值,多次行搶,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對於他人人身安全亦造成侵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被告犯罪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又與被告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之信義公園附近,以被告庚○○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後載被告丁○○下手行搶之方式,搶奪不詳被害人所有之皮包一個得手(搶奪行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詳如附表二所示),因認被告丁○○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云云。惟查:此部分搶奪行為雖經被告丁○○自白明確,惟迄無被害人出面指證,亦無任何遭搶物品經警扣案,堪認被告丁○○之自白並無其他事證佐證其為真實,尚難逕以搶奪罪嫌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翔有此部分之犯行,上開公訴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庚○○、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戊○○分別與丁○○,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各連續二次、六次為附表一、二之搶奪行為(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係被告庚○○、丁○○共同犯之,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六、七係被告戊○○、丁○○共同犯之),因認被告庚○○、戊○○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前開搶奪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經被害人辛○○、子○○、乙○○、丑○○、癸○○○、壬○○、甲○○等人指訴歷歷,而被告庚○○於警訊時自白犯行,且本案之搶奪係由二人共騎一輛機車而由後座之人下手行搶一情,亦據被害人辛○○等人指訴明確,另被告丁○○既已坦承其為後座下手行搶之人,並當庭指認被告庚○○、戊○○就是騎乘機車與其共同行搶之人,且被告丁○○與被告庚○○、戊○○並無何深仇大恨一情,亦為被告庚○○、戊○○所是共認,是被告丁○○並無攀誣被告庚○○、戊○○二人之必要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並一致辯稱:並未參與附表一、二之搶奪行為等語。經查:附表二所示之搶奪行為,業經本院認定不成立,已如前述;又被害人辛○○、子○○、乙○○、丑○○、癸○○○、壬○○、甲○○等人於警訊或偵審中均供稱無法指認被告庚○○、戊○○是否為本件搶奪行為之共犯,且查無該等被害人遭搶物品曾由被告庚○○、戊○○二人使用或在其二人持有中之事證,是縱被害人等供述本件搶奪係由二人共騎一輛機車而由後座之人下手行搶,仍不能逕認被告庚○○、林宜忠為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丁○○之搶嫌;另雖被告丁○○始終堅指被告庚○○、戊○○係本件搶奪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於本院卻供稱無法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自難憑被告丁○○之供述,遽認被告庚○○、戊○○參與本件搶奪行為之實施,從而,公訴人憑以認定其二人構成搶奪罪嫌之論據,尚有不足。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戊○○有何搶奪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爰均依法諭無罪之判決。
三、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另以:被告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三所示時、地,竊得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並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夥同潘憲億(另案起訴)於附表四所示時、地,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連續搶奪附表四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被告戊○○復承上搶奪犯意,另於附表五所示時、地,連續搶奪附表五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而被告戊○○於竊取附表三編號二林憲章所有機車後,復於九十二年六月八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騎乘該機車後座搭載潘憲億,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三六八巷口,由潘憲億下手搶奪童秀丹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元口紅一支、鑰匙一串、行動電話二支,因認被告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云云。然查:被告戊○○所犯之上開搶奪案件,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在案,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自應檢還各該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被 害 人│所得財物及使用情形│ ├──┼────────┼────────┼────┼─────────┤ │ 一 │九十一年二月間某│臺北縣五股鄉凌雲│辛○○ │皮包一個(內有國際│ │ │日下午五時許 │路一段一0九巷十│ │牌GD90型行動電話一│ │ │ │四號前 │ │支、學生證一張)。│ │ │ │ │ │行動電話交由己○○│ │ │ │ │ │使用(起訴書誤載為│ │ │ │ │ │出售予上址「神腦電│ │ │ │ │ │腦」),其餘物品丟│ │ │ │ │ │棄在臺北縣五股鄉某│ │ │ │ │ │路邊,後經尋回。 │ ├──┼────────┼────────┼────┼─────────┤ │ 二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臺北縣三重市福德│子○○ │皮包一個(內有現金│ │ │六日中午十二時十│南路某巷口前 │ │六千元、勞力士手錶│ │ │分許 │ │ │一只、身分證一張、│ │ │ │ │ │摩托羅拉CD928型、 │ │ │ │ │ │阿爾卡特牌OT221型 │ │ │ │ │ │行動電話各一支,起│ │ │ │ │ │訴書漏載皮包及身分│ │ │ │ │ │證)。 │ │ │ │ │ │現金朋分花用,前一│ │ │ │ │ │支行動電話交由林純│ │ │ │ │ │玉使用,後一支行動│ │ │ │ │ │電話出售予設址同市│ │ │ │ │ │三民街「震旦行」,│ │ │ │ │ │其餘物品丟棄,身分│ │ │ │ │ │證及皮包後經尋回。│ │ │ │ │ │ │ ├──┼────────┼────────┼────┼─────────┤ │ 三 │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臺北市北投區尊賢│乙○○│皮包一個(內有錢包│ │ │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街二五一巷十一號│ │一個、現金四千五百│ │ │ │前 │ │元、信用卡四張、身│ │ │ │ │ │分證、健保卡、金融│ │ │ │ │ │卡各二張、摩托羅拉│ │ │ │ │ │牌P8088型行動電話 │ │ │ │ │ │一支)。 │ │ │ │ │ │現金朋分花用,行動│ │ │ │ │ │電話由被告丁○○使│ │ │ │ │ │用,其餘物品丟棄至│ │ │ │ │ │淡水河附近。 │ ├──┼────────┼────────┼────┼─────────┤ │ 四 │九十一年三月三日│臺北縣五股鄉西雲│丑○○ │皮包一個(內有現金│ │ │晚上八時許 │路一八三號前 │ │一萬四千五百元、諾│ │ │ │ │ │基亞牌3310型行動電│ │ │ │ │ │話一支、鑰匙一串、│ │ │ │ │ │化妝用品、香水一瓶│ │ │ │ │ │)。 │ │ │ │ │ │現金朋分花用,行動│ │ │ │ │ │電話交由己○○使用│ │ │ │ │ │,其餘物品丟棄。 │ ├──┼────────┼────────┼────┼─────────┤ │ 五 │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臺北縣中和市中和│癸○○○│皮包一個(內有現金│ │ │下午一時許 │路三五0巷三弄附│ │六千餘元、摩托羅拉│ │ │ │近 │ │牌P8088型行動電話 │ │ │ │ │ │一支、身分證、健保│ │ │ │ │ │卡、金融卡、老人證│ │ │ │ │ │各一張及洋傘一把)│ │ │ │ │ │。 │ │ │ │ │ │現金朋分花用,行動│ │ │ │ │ │電話由被告丁○○使│ │ │ │ │ │用後再送給綽號「阿│ │ │ │ │ │盛」之人,其餘物品│ │ │ │ │ │丟棄在三重市○○路│ │ │ │ │ │、新生街附近,後經│ │ │ │ │ │尋回。 │ ├──┼────────┼────────┼────┼─────────┤ │ 六 │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臺北縣三重市自強│壬○○ │皮包一個(內有現金│ │ │下午二時許 │路四段四十號前 │ │二千餘元、菲力普牌│ │ │ │ │ │989型行動電話一支 │ │ │ │ │ │、小皮包二個、健保│ │ │ │ │ │卡、機車駕照、學生│ │ │ │ │ │證各一張)。 │ │ │ │ │ │現金朋分花用,行動│ │ │ │ │ │電話由被告丁○○、│ │ │ │ │ │己○○一起出售予上│ │ │ │ │ │址「神腦電腦」,其│ │ │ │ │ │餘物品丟棄。 │ ├──┼────────┼────────┼────┼─────────┤ │ 七 │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臺北縣新莊市八德│甲○○ │皮包一個(內有現金│ │ │下午五時許 │街九十八巷口 │ │二千七百餘元、摩托│ │ │ │ │ │羅拉牌P7798型行動 │ │ │ │ │ │電話一支、身分證、│ │ │ │ │ │健保卡、老人證各一│ │ │ │ │ │張、鑰匙一串)。 │ │ │ │ │ │現金朋分花用,行動│ │ │ │ │ │電話交由己○○使用│ │ │ │ │ │(起訴書誤載為出售│ │ │ │ │ │予上址「神腦電腦」│ │ │ │ │ │),其餘物品丟棄在│ │ │ │ │ │新莊市某處水溝。 │ └──┴────────┴────────┴────┴─────────┘ 附表二 ┌──┬────────┬────────┬────┬─────────┐ │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被 害 人│所 得 財 物│ ├──┼────────┼────────┼────┼─────────┤ │ 一 │九十一年二月間某│臺北縣三重市文化│不詳 │手提包一個(內有現│ │ │日晚上九時許 │北路之信義公園附│ │金二千餘元、諾基亞│ │ │ │近 │ │牌8310型行動電話一│ │ │ │ │ │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