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金簡字第一О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金簡字第一О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 右被告共同
- 選任辯護人 鄭潤祥律師
右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O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乙○○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累犯,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之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甲○○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之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增列「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嗣經撤銷,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