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角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未經撤銷假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甲○○猶不知悛悔,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駕車車號8B—192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上,因不滿丙○○之機車阻擋其去路,竟萌傷害人之犯意,尾隨丙○○機車至同市○○街與碧華街口時,自後面將丙○○騎乘之車號UYU—355號輕機車撞倒後,隨手持其所有之三角螺絲起子一把下車,朝丙○○亂刺,致丙○○受有腹部穿刺傷(約一公分長及深)、左耳撕裂傷(約四公分長)等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除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指訴歷歷外,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可稽(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八號偵查卷宗第十頁),復有三角螺絲起子一把扣案可資佐證(附於同上偵查卷宗第二十三頁),足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爭執,遂持三角螺絲起子一把刺傷被害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再者,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分,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再殺人罪須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能成立,不以所持是否為刀、所加傷害是否在致命部位為標準(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0九號判例、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其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或行為動機等,綜合判斷之,惟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本件被告雖自承因前揭細故而對被害人有所不滿,然查,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當時用何種工具傷害你?)我沒有看到,我不知道他有兇器。」、「被告刺我腹部就將我踢開,然後刺我耳朵,之後就逃掉了。」等語(見本院卷宗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再參以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之傷勢為「腹部穿刺傷約一公分長及深、左耳裂傷約四公分長」以觀,被告所持用之兇器,應與查扣之三角螺絲起子較吻合,而非如被害人先前於警詢時所指訴係約三十公分長的刀,否則被害人怎會無從察覺?又被告既手持三角螺絲起子,被害人手無寸鐵,衡情倘被告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其自可於被害人受傷流血之際,趁勢朝被害人之身體要害部位刺去,始能遂其目的,豈有如被害人前揭證詞所言,僅於刺傷被害人之腹部及耳朵後,即行罷手並逃逸之理。復參酌被告僅對被害人刺傷,並未持續揮刺被害人,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為腹部穿刺傷(約一公分長及深)、左耳撕裂傷(約四公分長),所受傷勢非致命部位,傷勢亦無致命之危險,倘被告果有行兇殺人之犯意,其自無持上開兇器行兇之理,公訴人僅因被害人受傷部位,即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為本件犯行,核與前揭客觀事實尚有未合,難認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而當庭變更原起訴傷害罪之法條,惟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被告殆無僅因前揭細故即萌生殺人犯意之理,且參酌被告雖有前揭犯行,惟其見被害人流血後,隨即罷手離去,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亦非致命部位,亦無致命之危險,堪認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已如前述,是公訴人認應依殺人未遂罪處斷,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宗內),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僅因細故而起本件傷害之犯罪動機,此行為惡行非輕,再衡其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犯罪後迄未賠償被害人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三角螺絲起子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