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0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0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0一七號),及移送併案(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三三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陸包(毛重貳佰壹拾叁公克)、叁小包(毛重捌公克)、壹包(毛重壹拾貳點肆公克)均沒收銷毀之;電子秤一台、吸食器一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復因傷害、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三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三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六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確定,上開傷害、過失傷害及槍砲等四罪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五八一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一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贓物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七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揭三罪(即麻藥、贓物、毒品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0三四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一年一月、一年四月,而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又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五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且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三、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㈠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二十時七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六十一號住處(起訴書載為不詳處所,應予更正),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案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又承前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中旬某日至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止,以上開方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三十一號之大福商務旅館第七一0號房查獲,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六包(毛重二百十三公克)、三小包(毛重八公克)、電子秤一台及吸食器一個,隨即再於該旅館第七0五號房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十二點四公克)。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先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同年九月一日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同年九月十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而持以供施用之安非他命六包(毛重二百十三公克)、三小包(毛重八公克)、一包(毛重十二點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秤一台、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資佐憑。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均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藥檢一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闡述綦詳。而被告上開第一次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藥物之陽性反應,顯見其在經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一度否認事實三之㈠部分犯行,惟此核與前揭檢驗報告不符,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是被告前揭否認部分,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再者,被告前有事實欄二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獲釋及罪刑執行之情形,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七號不起訴處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0三號判決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止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三三七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悟再犯施用毒品之情、施用毒品情節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六包(毛重二百十三公克)、三小包(毛重八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十二點四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電子秤一台及吸食器一個,均係被告所有而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認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