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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三五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許映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三五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份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發布通緝,為規避警方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先後連續於下列時、地偽造其兄「陳現龍」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致生損害於陳現龍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

(一)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員警執行逮捕時,持陳現龍之現龍之名義應訊,接續於訊問(調查)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等文書上偽造「陳現龍」之署押並按捺指印(詳如附表一所示),繼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解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偵訊時,接續於偵訊筆錄上偽造「陳現龍」之署名(詳如附表一所示),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以為陳現龍為被告而以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一五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時,又承前犯意,冒用「陳現龍」之名義應訊,並接續於偵訊(調查)筆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陳現龍」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詳如附表二所示)迄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乙○○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時,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乙○○另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為DNE─676號之輕型機車,至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二十一號甲○○所經營之寵物店內,趁店員疏於防備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米格魯幼犬二隻及拉不拉多幼犬一隻,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再承前犯意,於同年月二日騎乘前開機車至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一號一樓丙○○所經營之寵物店內,徒手竊取博美狗一隻,得手後持往位於台北縣中和市之興南夜市販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查獲。

三、案經呂金岳及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右揭連續偽造「陳現龍」署押及連續竊盜之事實全部坦白承認,就其所犯偽造署押罪部分,其自白核與證人呂鳳珠於偵訊中證稱:其實我男友本名叫乙○○,他冒用他哥哥名字等語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刑紋字第○九三○○六三一七一號鑑驗書一份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陳現龍」之署名及偽造按捺之指印多枚附卷可證,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其自白核與告訴人甲○○、丙○○之指訴相符,亦與證人吳月英證稱:伊有看到一個年青人抓了兩隻狗往紙箱一丟,就騎乘車號為DNE─676號之輕型機車逃離現場等語、證人呂鳳珠證稱:車號DNE─676號之輕型機車係伊所有,案發當時被告為其男友,上開機車均交由被告騎乘使用等語,互核均為一致,並有失竊之博美狗之照片二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上揭犯行亦堪予認定。至被告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曾辯稱:伊沒有偷狗,是一個名叫蘇鴻賢、綽號阿鴻之人把狗拿給他賣,是阿鴻騎伊的車去偷,伊只有賣狗,伊也不知是偷來的云云,非但前後矛盾,亦核與前揭事證不符,要無可採,附此敘明。另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偽造署押犯行部分,容有漏載及贅載之處,經本院核閱卷證後,認定被告所犯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而附表中檢察官漏未論列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至檢察官贅載部分(即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檢察署之偵訊筆錄)則應予更正,均併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先後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現龍」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冒名應訊之犯行;及其連續竊盜二次之犯行,均屬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意圖逃避刑事追緝,冒名應訊,嚴重影響司法之公正性及陳現龍之權利及名譽,而其竊盜所得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署押,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法 官 許 映 鈞

書記官 呂 苗 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偽造署押所在之文書                  │偽造陳現龍之署名│偽造按捺之指印 │
├──────────────────┼────────┼────────┤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 │三枚            │七枚            │
│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訊問(調查)筆錄  │                │                │
├──────────────────┼────────┼────────┤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三枚            │三枚            │
│錄                                  │                │                │
├──────────────────┼────────┼────────┤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二枚            │二枚            │
│表                                  │                │                │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一枚            │一枚            │
│                                    │                │                │
├──────────────────┼────────┼────────┤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一枚            │一枚            │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驗報告單          │                │                │
├──────────────────┼────────┼────────┤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危害│一枚            │一枚            │
│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  │                │                │
├──────────────────┼────────┼────────┤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通知(存根)│一枚            │二枚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五月四│一枚            │                │         │
│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訊問筆錄            │                │                │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                │一枚            │
│處分書                              │                │                │
└──────────────────┴────────┴────────┘
附表二:
┌──────────────────┬────────┬────────┐
│偽造署押所在之文書                  │偽造陳現龍之署名│偽造按捺之指印 │
├──────────────────┼────────┼────────┤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二枚            │七枚            │
│偵訊(調查)筆錄                  │                │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票              │三枚            │三枚            │
│                                    │                │                │
├──────────────────┼────────┼────────┤
│現場圖                              │一枚            │一枚            │
│                                    │                │                │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一枚            │一枚            │
│                                    │                │                │
├──────────────────┼────────┼────────┤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枚            │二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三五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