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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高奕驤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九五八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二一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0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及壹瓶(毛重共計貳點捌公克、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叁伍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含吸管壹支、燈泡貳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件尚未構成累犯);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此部分於本件構成累犯);又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該案與前開甲○○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之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再於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三月及八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部分於本件未構成累犯)。甲○○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滿三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再經同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三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翌日出戒治所並解還桃園監獄執行前開案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詎猶未戒除其毒癮,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後五年內,另萌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某時止,在臺北縣新莊市四維公園或學校之廁所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加熱使其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二、三天即施用一次。嗣甲○○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九十巷二弄九之三號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四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含吸管一支、燈泡二個);甲○○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一二巷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及一瓶(毛重共計二點八公克、驗餘淨重共計一點三五一七公克);甲○○再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裕民街口查獲。甲○○上揭先後三次經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含移送併辦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三次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先後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三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及一瓶(毛重共計二點八公克、驗餘淨重共計一點三五一七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含吸管一支、燈泡二個)扣案足資佐證,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煙毒安非他命鑑定證明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九四)安鑑字第00二六二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滿三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再經同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三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翌日釋放後解還桃園監獄執行另案,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本案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時間既均在前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以後,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予以論處,而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次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罪名構成要件相同,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十時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臺北縣新莊市四維公園廁所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其餘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中部分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有多次不良前科,素行不佳,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此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先前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業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及十月,猶不知悔悟,復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仍不停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見其沉溺毒品已深,無法自拔,自制力薄弱,惡性非輕,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其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及一瓶(毛重共計二點八公克、驗餘淨重共計一點三五一七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查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含吸管一支、燈泡二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高 奕 驤

書記官 廖 舜 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九五八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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