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5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彭全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33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579 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復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0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93年11月13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60 巷66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萬用把手、扳手、螺絲起子、剪刀等行竊工具,破壞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HD-4172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此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侵入車內,竊取車內之行車電腦1 臺、超速偵測器1 台及零錢新臺幣(下 同)417 元等財物,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清晨5時40分許,其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71號前,遇警攔查,起獲其上開所竊贓物及扣得上開行竊工具,因而查獲上情。

㈡93年11月20日凌晨2 時許,攜帶如附表編號5 至11所示之機車鑰匙及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嘴鉗、尖嘴鉗、起子、扳手等行竊工具,先在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257 巷45號前,以上開機車鑰匙啟動竊取李淑敏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CGW-823 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復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至臺北市○○區○○路458 號前,再持上開所攜尖頭起子,先行擊破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CM-7157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後,侵入車內,拆卸竊取汽車音響1 台,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即為車主乙○○發覺,將其制伏報警處理,當場起獲上開竊得機車、汽車音響,並扣得其所攜上開機車鑰匙、斜嘴鉗、尖嘴鉗、起子、扳手等行竊工具,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另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後,本院併予審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同法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且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有同法第451 條之1 第4項但書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被害人丙○○、證人即被害人李淑敏之夫陳炎証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車牌失竊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告訴人乙○○、被害人丙○○、證人陳炎証等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起獲贓物、查扣行竊工具及現場等照片等附卷及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行竊工具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乙○○告訴部分)。其上開所犯毀損罪與其所犯攜帶兇器竊取告訴人乙○○汽車音響之加重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又其上開先後三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密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之加重竊盜、毀損等罪部分,雖未敘及,惟此部分其二罪間有上述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加重竊盜部分復與本件被訴加重竊盜有罪部分,有上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0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被害人所生危害、對社會安寧之影響及其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尚查扣有望遠鏡1 具,惟此物與被告所犯之罪無涉,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故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47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354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  量│備                註│
├──┼────────┼───┼──────────┤
│ 1 │萬用把手        │   1支│93年11月13日查扣    │
├──┼────────┼───┼──────────┤
│ 2 │扳手            │   1支│同上                │
├──┼────────┼───┼──────────┤
│ 3 │螺絲起子        │   1支│同上                │
├──┼────────┼───┼──────────┤
│ 4 │剪刀            │   1支│同上                │
├──┼────────┼───┼──────────┤
│ 5 │機車鑰匙        │   1支│93年11月20日查扣    │
├──┼────────┼───┼──────────┤
│ 6 │斜嘴鉗          │   1支│同上                │
├──┼────────┼───┼──────────┤
│ 7 │尖嘴鉗          │   1支│同上                │
├──┼────────┼───┼──────────┤
│ 8 │一字扳手        │   3支│同上                │
├──┼────────┼───┼──────────┤
│ 9 │十字起子        │   1支│同上                │
├──┼────────┼───┼──────────┤
│  │尖頭起子        │   2支│同上                │
├──┼────────┼───┼──────────┤
│  │六角扳手        │   1支│同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37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