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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恆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95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四樓(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6 01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5070號、第5680號、第4973號、第94年度毒偵字第587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桃毒偵字第4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壹點伍公克)、安非他命拾伍包(驗後淨重合計參拾壹點玖玖公克)及電字秤壹臺均沒收,上開安非他命併銷燬之。

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89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 月1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470號不起素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其施用毒品犯行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90年5 月8 日以89年度板簡字第18 4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一日確定;其另因竊盜罪,為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 月31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92年1 月10日因縮刑假釋出獄,同年2月18 日 縮刑假釋期間屆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一)於93年6 月4 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09 巷6 號4 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生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月5 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九號606 室為警查獲,除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分裝安非他命施用之電字秤乙臺及其與另案被告陳榮志(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共有待分配供施用之安非他命15包(驗後淨重共31.99公克)外,經採尿送驗結果亦發現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93年8 月25日中午,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09 巷6 號4 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生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月27日19時30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49巷口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發現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93年10月6 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09 巷6號4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生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月7 日17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52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9公克)。

(四)於93年10月30日上午,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09 巷6 號4 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生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月日20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19 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6 公克)。

(五)於93年11月16日下午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09 巷6 號地下室,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生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月20日凌晨5 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220 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發現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被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三年有期徒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8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51 號檢驗通知書影本及事實欄所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扣案足資佐證;另被告於事實欄第二項(一)至(三)、(五)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檢體,分別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亦發現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於93年6 月21日、9 月21日、12月90、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1月9 日出具之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觀察勒戒與戒治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核被告所為應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其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如事實欄第二項(二)至(五)所示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但此部分與被告原被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除經併案審理外,亦經本院查明屬實,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至被告為施用安非他命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觀察勒戒及戒治前科又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安非他命,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後可能因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與控制能力降低或喪失而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如事實欄所示扣案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合計1.5 公克)及安非他命十五包(驗後淨重31.99 公克)內之安非他命分別為被告個人所有供施用及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榮志所共有待分配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係包裝安非他命防止受潮、散溢之用,且其中二只分屬被告所有,另十五只為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榮志所共有,而扣案電子秤乙臺則為被告所有供秤量安非他命以俾吸食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偵訊陳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恆寬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54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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