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五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五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與李儒欽(另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上午某時,侵入乙○○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一五六號九樓之一住處,竊取乙○○放置於主臥室內之金戒指十枚、金手環四個、金項鍊五條、金手鍊四條、金牌乙個、西裝兩套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聲請書誤植為二十萬元)等物(以上共價值約二十萬元)。嗣乙○○於當日中午返家發現,立刻報警處理,經警於該主臥室內採得甲○○與李儒欽之指紋,而查知上情。
㈡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矢口否認右揭竊盜及侵入住宅犯行,辯以案發當時伊在臺北縣樹林市○○街送貨,並無侵入乙○○住處行竊之情事云云。經查:告訴人乙○○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一五六號九樓之一住處,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上午某時,為人侵入行竊,房間、客廳均遭翻箱倒櫃,衣服、物品散落於地,告訴人於當日中午返家發現,經清點結果共失竊其所有原放置於該屋主臥房內之金戒指十枚、金手環四個、金項鍊五條、金手鍊四條、金牌乙個、西裝兩套及現金一萬二千元等物(以上共價值約二十萬元)之情事,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又告訴人報案後,警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分至現場採取指紋比對結果,確認於該屋主臥室第一格抽屜內採得之指紋與被告甲○○指紋相符,主臥室大抽屜內所採得之指紋則與李儒欽指紋相符,此有指紋鑑定報告、證物清單、指紋卡片及刑事警察局指紋室採證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及甲○○確曾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之主臥室無訛。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與告訴人雖因係鄰居而常遇見,然並不相識,其亦未曾進入告訴人住處等語(參偵查卷第六頁),則上開於告訴人臥室內採得之指紋顯非被告合法經屋主允許或應邀進入所遺留。再者被告與告訴人並無宿怨,此亦為其二人均陳明一致在卷,衡情告訴人應無捏造遭竊事實及屋內所遺被告指紋而故為誣陷之理;又被告所稱伊當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街送貨云云縱屬實情,以其送貨地點與告訴人住處均在臺北縣樹林市而相距非遠之情形觀之,亦不能排除告訴人於送貨前後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所為置辯,諒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而本件既能於告訴人失竊物品之主臥室抽屜內採得被告指紋,實已堪認被告即為侵入行竊之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之犯罪事實,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聲請人起訴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惟於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與李儒欽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由本院依法審判。又被告與李儒欽就上開犯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目的與手段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中較重之竊盜罪論處。
㈢爰審酌住宅係生活安居之場所,一般人對之有高度之安全要求,被告擅自侵入他人住宅,足以造成告訴人生活極大之驚懼,危害非輕,不宜輕縱,及其竊取物品之價額、造成之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