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八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八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0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六八0號、毒偵字第一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拾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贓物、過失致死等前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四三二號判決免刑,及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以八十八度毒偵字第六四七、一九四0、二三六四、二七九七、二九一六、二九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而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八月一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甲○○另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六月十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四五七號內,以將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十二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等物。後經警採其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秋萍於警訊中所述相符,而其於前揭時、地為警逮捕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四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前揭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十二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等物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四三二號判決免刑,及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以八十八度毒偵字第六四七、一九四0、二三六四、二七九七、二九一六、二九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而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八月一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觸犯上開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六月十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前揭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業如上述,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十二公克)係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二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核其性質,應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