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九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九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三號),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