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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三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王屏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三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巡警持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一五八三號搜索票,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六十一巷八號一樓其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甲○○用餘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三公克),暨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海洛因云云,惟被告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而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綦詳,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足見被告於上開採集尿液檢體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否則其尿液檢體中殊無檢驗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據此,自堪認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向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須扣除自同日十一時三十分為警查獲時起至同日十三時三十分採集尿液檢體時止之不可能施用海洛因時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其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三公克,空包裝重0‧一六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八四六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可資佐証。

㈢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一五八三號搜索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五幀。

㈣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節,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檢索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係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三公克,空包裝重0‧一六公克),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鑑驗結果,亦呈鴉片(嗎啡)類陽性反應,已如上述,自堪認該等白色粉末確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查扣之物品,而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亦已如上述,自堪認該等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王 屏 夏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三0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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