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0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3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九八六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九號、第一九八七一號、核退毒偵字第一一○三號),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伍拾叁點柒壹公克)、柒包(驗餘淨重肆拾貳點玖捌公克)、叁包(驗餘淨重肆拾叁點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叁組、分裝器叁支、磅秤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四一巷五十七號、景平路一九○號三十八樓之六及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十六巷五之四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吸食煙霧,連續施用多次。分別於下列時間為警查獲:

㈠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十九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四一巷五十七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五三點七一公克)、非甲○○所有之吸食器乙組、電子秤乙台、分裝袋三十二個。

㈡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九○號三十八樓之六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七包(驗餘淨重四二點九八公克)、大麻一包(零點八八公克)、甲○○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非甲○○所有之玻璃球一個、電子磅秤一個、藥鏟四支、擣藥器一組、夾鏈袋一個、行動電話五支、篩檢試劑一包,及與施用毒品無關之帳冊一本、七萬二千元等物。

㈢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非甲○○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微量,無法磅重)、分裝袋六十個、分裝鏟二個。

㈣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六巷五之四號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四三點八六公克)、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二組、分裝器三支、磅秤二個,另非甲○○所有之夾鏈袋一百二十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施用上揭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㈠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四一六一一○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扣得之四包晶體,總毛重六三點九九公克,總淨重五三點七九公克,取零點零八公克鑑驗,總餘五三點七一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二二五二七號鑑驗通知書足以佐憑。㈡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四一六一一○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晶體七包,總毛重五二點九四公克,總淨重四三點七五公克,取零點七七公克鑑驗用罄,總餘淨重四二點九八公克,分別依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五八四三二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按。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嗎啡類陰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尿液再經複驗結果,呈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四一六一一○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㈣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以佐證。扣案之晶體三包,總毛重六四點三五公克,淨重四三點九三公克,取零點零七公克檢驗,總餘四三點八六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九四○○一四三八六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吸食器三組、分裝器三支、磅秤二個可資佐證。又依本院歷來審判經驗得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吸食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據以往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得知,確有於毒品證物及吸食工具等之檢驗中發現以前開二者毒品摻雜吸食之案例,故確有施用者將二者同置於吸食器內施用之可能,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四二五一一0號函足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已有些許海洛因之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吸食該氣體等言,應非無可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業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犯行,事證已甚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被告甲○○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係以一施用行為,觸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九號、第一九八七一號、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一○三號),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多次為警查獲仍不戒除毒癮、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扣得之晶體四包(驗餘淨重五三點七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扣得之晶體七包(驗餘淨重四二點九八公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扣得之晶體三包(驗餘淨重四三點八六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三組(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扣得一組、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扣得二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並為日常用品拼湊而成;分裝器三支,為被告所有供分裝毒品施用所用之物,磅秤二個為被告所有,供秤量購買毒品重量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大麻一包(淨重零點八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六○○○八七七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然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微量無法磅重,經洗滌鑑驗分析,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三○九二四號鑑驗通知書可佐,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宣告沒收;其他扣案物品,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罪,法定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絲鈺雲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37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