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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七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七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具直徑七點九八mm之金屬彈頭)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竟基於寄藏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上旬間某日,在其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二五號五樓住處樓下,受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力」之成年男子之託,代為藏放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具直徑七點九八mm之金屬彈頭)四顆,乙○○於收受「阿力」所交付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後,即將之藏置於其住處樓下樓梯間之娃娃車內。後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凌晨四時許,乙○○因接獲其兄嫂陳盈汝之求援電話,乃攜帶前開槍彈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十號「總動員KTV」,至上址KTV三0三號包廂時,適見甲○○與其兄嫂陳盈汝發生肢體衝突,乙○○遂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前開改造手槍朝甲○○之背部射擊一槍,致甲○○受有背部槍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乙○○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KTV監視錄影帶供甲○○、劉芷菱、賴俊宇、劉力誌、謝惠竹等人指認,查知開槍之人為乙○○後,乙○○始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晚間十時許,持前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具直徑七點九八mm之金屬彈頭)三顆至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投案。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劉芷菱、賴俊宇、劉力誌、謝惠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十五張、指認照片三張、槍彈照片四張附卷及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具直徑七點九八mm之金屬彈頭)三顆扣案足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土造子彈三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之子彈三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七點九八mm之金屬彈頭,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六四八八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於偵查中雖稱其係自首云云;然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投案前,警方已由總動員KTV之監視錄影帶畫面並經證人甲○○、劉芷菱、賴俊宇、劉力誌、謝惠竹指認而查知開槍之人為被告,有證人甲○○、劉芷菱、賴俊宇、劉力誌、謝惠竹警詢筆錄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十五張附卷可考,可見警方於被告投案前,即已知悉其犯罪行為及其為犯罪嫌疑人,被告於警方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後始攜槍投案,其所為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予敘明。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是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而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以一寄藏行為而觸犯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竟仍未經許可而寄藏之,進而持以射傷他人,對社會治安之破壞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自行攜槍投案,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二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六四八八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及被告開槍射擊證人甲○○時使用之土造子彈各一顆,均已因擊發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又非被告所有,已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七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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