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復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五月十五日確定,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確定,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三月十日;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累進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十月十三日戒治期間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時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二十號三樓住處,及臺北縣板橋市重慶國民中學附近公園洗手間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後注射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二天施用一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底某日時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間某時止,在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位於基隆市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平均約每月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七五巷巷口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屬實。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十月十三日戒治期間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被告分別施用之,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採集尿液前九十六小時內,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既與上開經起訴論罪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間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日,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累進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接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又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供認無隱,非無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