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0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1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4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毒偵字第5310號、93年度毒偵字第4988號、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507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淨重零點叁零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淨重零點壹肆叁玖公克沒收銷燬,燈泡吸食器貳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淨重零點叁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淨重零點壹肆叁玖公克均沒收銷燬,燈泡吸食器貳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8 月1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 月4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811 號提起公訴,嗣戒治部分於91年12月30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於91年2 月27日以91年度板簡字第136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1年6 月27日確定,並於92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8 月1 日某時起至93年8 月16日下午5 時許止(起訴書誤載為至93年8 月20日18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30巷16弄33號住處,以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7 月14日起至93年9 月17日止,在上述同址家中,以吸食器點火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㈠93年7 月16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339公克);㈡93年7 月20 日 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74 巷165 弄8號4樓友人家中為警查獲;㈢93年8 月21日晚上10時5 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新生巷3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共淨重0.3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11公克);㈣93 年9月17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30巷16 弄29 號居所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燈泡吸食器二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8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件、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8 月4 日、93年9 月10日、93年10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粉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30公克,有該局93年9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60008829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又先後扣案之透明結晶物二包,經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實均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各淨重0.11公克、0.0339公克(合計淨重0.1439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 年1月26日刑鑑字第0930239897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2 月18日(94)安鑑字第00387 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件附卷足佐。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燈泡吸食器二個扣案可證。再者,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8 月1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 月4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30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乃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93年7 月14日起至93年8 月1 日某時止及自93年8 月20日下午六時許起至93年9 月17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被告先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2 月27日以91年度板簡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1年6 月27日確定,並於92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共淨重0.3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共淨重0.1439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燈泡吸食器二個,則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