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7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1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6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有多項前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55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2 月19日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 月1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2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89年2 月19日)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3年9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7 日止,連續多次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26 巷6 號2 樓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復另行起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 年10 月8 日,在上址臺北縣三重市○○街126 巷6 號2樓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3年10月9 日下午5時30 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73號,為警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3 公克)、分裝袋一包與吸食器一個等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於93年10月9 日下午10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頁)。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55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 月19日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 月1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44頁及本院卷)。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係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則被告所犯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多項前科,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2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屢次不改,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態度尚佳,且被告請求本院就其施用海洛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就其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3 公克)、分裝袋一包與吸食器一個等物,被告供稱該等物品均非其所有,且其未曾施用該等毒品,或以之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等語,而前開物品確非被告所有,係林華偉所有等情,亦據證人林華偉在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7頁),足徵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稽,該等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所犯之本件施用毒品無關,本院爰就該等扣案物品,不在本件宣告沒收或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4年2 月3 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70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