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方文君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原任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36號訊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碟公司)總經理甲○○(業經通緝,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之妻,與原均為訊碟公司執行業務之前董事長乙○○(業經通緝,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前財務經理丙○○(業經通緝,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等人,竟共同圖謀不法利益,明知訊碟公司在海外募集之可轉換公司債(下稱ECB)發行過程均在海外作業,國內證券業務主管機關難以查核,即於民國91年間,先委由甲○○之不知情友人戊○○,至香港設立資本額僅美金5 萬元之英屬維京群島Cyberlead Agents Ltd. (下稱Cyberlead公司),並推由丁○○擔任Cyberlead 公司在香港FBGeminiSecurities Limited(即香港富耀證券,臺灣富邦證券香港子公司)0000000 帳號下單交易及資金調度之受託人,再以Cyberlead 公司名義,與Rabobank新加坡分行簽訂存款帳戶擔保契約,並由訊碟公司提供擔保,辦理鉅額美元貸款,惟訊碟公司實際上並無資力提供擔保,且在Rabobank新加坡分行債權保障考量下,貸得款項僅能直接存入訊碟公司供擔保之帳戶中,且Cyberlead 公司或訊碟公司均不得任意提領動用;旋訊碟公司即於91年間,委託香港富耀證券為主辦承銷商,發行2 次ECB,第1 次為91年6 月12日美金6 千萬元(原訂金額美金5 千萬,91年7 月18日追加美金1 千萬);第2 次為91年6 月27日美金5 千萬元(原訂金額美金3 千5百萬元,91年7 月18日追加美金1 千5 百萬元),共計募得美金1 億1 千萬元,乙○○等人並以所掌控之Cyberlead 公司名義認購高達美金7 千零50萬元之ECB,且未按一般ECB認購程序,將認購款繳納予承銷商香港富耀證券,而由訊碟公司通知香港富耀證券,有關Cyberlead 公司之款項已定存於Raobank 新加坡分行,以規避香港富耀證券查驗資金的機會,並隱匿Cyberlead 公司未實際繳納ECB款項之事實,即將美金7 千零50萬元之ECB憑證發放予Cyberlead公司,再利用前開於Rabobank新加坡分行取得之貸款,連續出具Rabobank新加坡分行定期存款確認單,作為供會計師查核已收取款項之憑證,且編製不實財務報表,隱匿公司資產不足之事實。嗣前開Cyberlead 公司取得之ECB到期後,乙○○等人即將之全數轉換為訊碟公司股票,並以Cyberlead 公司名義透過香港富耀證券,在國內股票市場出售前開ECB經轉換後之訊碟公司股票,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購買Cyberlead 公司出售之訊碟公司股票,乙○○等人因此無償獲利之金額高達美金8 千零84萬9 千6 百元。嗣至93年6 月30日,因前開訊碟公司存款帳戶擔保契約終止,Rabobank新加坡分行無法再提供定期存款確認書,且貸放之款項均須回存至Cyberlead 公司於Rabobank新加坡分行之628149存款帳戶內,以抵銷償還借貸之款項,乙○○等人為掩飾前開以貸款方式取得資金證明之行為,即以內容不實之轉投資文件,對外佯稱訊碟公司已將當時帳面上存放於Rabobank新加坡分行之美金7 千7 百74萬餘元定期存款,全數轉投資GoldTargetFund公司,並提供Rabobank新加坡分行非正式之傳真文件,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聲明前述轉投資金額,已存入該行628149帳戶內,惟該帳戶實為Cyberlead 公司所有,因認被告丁○○乃與被告乙○○、甲○○、丙○○等人以共謀設立海外人頭公司即Cyberlead 公司,並藉Cyberlead 公司形式認購訊碟公司所發行之前開ECB,復以Rabobank新加坡分行定期存款確認單,作為供會計師查核已收取款項之憑證,且編製不實財務報表,隱匿公司資產不足之事實,再於ECB到期後進而轉換為股票再加以出售之方式,掩飾或隱匿其等前述重大犯罪所得等行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罪嫌,其所犯前開3 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茲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等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丁○○既坦認Cyberlead 公司在香港富耀證券之開戶資料、轉帳匯款委託書等資料,均由其簽名,則以丁○○本身從事零售法國服飾業務迄今逾10年,並擔任歐舫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依經驗法則,其對公司經營之業務等事項應有一定程度之認知,則丁○○所稱其於在簽署前開Cyberlead 公司在香港富耀證券之開戶資料、轉帳匯款委託書等文件時,不知該等文件之用途云云,容與常理有悖,並提出丁○○簽名其上之前開其擔任受Cyberlead 公司委託,而在香港富耀證券開戶資料、轉帳匯款委託書等資料為憑;復另執證人即富耀證券總經理庚○○於93年9 月23日調查局調查中證稱:All Vision Properites Ltd.及Cyberlead 公司委託(香港富耀證券)下單交易訊碟公司股票者,都是丁○○負責等語,認足以證明羅文會有參與訊碟公司之營運事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其從83年自法國留學回來後,就自行開設歐舫實業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代理法國服裝進口及銷售業務,與甲○○為配偶關係,認識乙○○及戊○○,是因甲○○與乙○○是小學同學,乙○○創設訊碟公司後,就請甲○○到訊碟公司擔任總經理,所以偶爾會在陪同甲○○應酬場合看見乙○○夫妻;至於戊○○是甲○○高中同學,他們感情很好。其本人一直在自行開設的歐舫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沒有協助處理訊碟公司任何業務,但是記得有幾次訊碟公司董事長乙○○希望我們幫忙,甲○○有拿一些文件要其簽名,但是完全不知道文件內容是什麼,乙○○也沒有表示要其幫什麼忙,因為其很信任甲○○,所以也不會過問,其從未在『Cyberlead Agents Limted 』或『All Vision Properites Ltd.』公司任職,亦未處理過此二家公司相關業務,並無起訴書所載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1、Cyberlead 公司乃屬英籍維京群島公司,並於91年3 月26日在香港登記成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戊○○乙節,有本院卷附Cyberlead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四附件1);又就Cyberlead 公司設立緣由,據證人即訊碟公司前法務經理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1年間,應該是董事長乙○○或總經理甲○○其中的一個人有問過我,他們想在境外設立一個公司,作他們自己個人租稅理財的規劃,我幫他們介紹了香港的一家律師事務所,幫他們處理後續的事情。後來在調查局時,調查員有提示過這個名稱,所以我現在有印象,他們當初要設立時,律師傳過來的名稱有好幾個,而Cyberlead 就是當時公司名稱名單中的一個。後來,我在香港期間,有一天老闆(不確定是乙○○或甲○○,但是一定是他們2 人中的一人)打電話告訴我,戊○○要來找我,要我帶他去律師樓辦理有關公司設立,而該公司就是以前他們(乙○○或甲○○)要我為他們在境外設立公司為他們自己節稅的公司,後來戊○○來找我(我不是第一次看過他,好像有一起在台北吃過飯),我就帶他到律師樓(preston gates 律師樓,我不知道中文名字為何),戊○○在律師所準備的文件上簽字,我有在場,我沒有仔細看該等文件的內容,該等文件是英文,我知道該等文件就是設立境外公司的文件。戊○○所簽字的公司,該公司設立的目的就是關於乙○○或甲○○中的一個人(我不確定是何人)私人的稅務理財規劃等語(見本院96年6 月5 日審理筆錄);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是否有設立Cyberlead公司?)事後我知道是有。我那時有在文件上簽名,我那時大概知道要借我的名字成立一家公司(問誰拿文件給你簽名?)是在香港,由丙○○拿文件在中環的一家銀行給我簽名,當時是西元2000年或是2001年左右。但是我不是很確定就是那個時間。之前甲○○有曾經打電話給我說要借我的名字成立一家公司,並要我有空可以和他們去香港,因我在大陸有工廠,我有趁著出差回程的時候去香港,去香港的時候丙○○和我聯絡見面的時間地點,並且他拿文件給我簽名(丙○○總共給你簽了幾張文件?)非常多,我都是簽英文名字。我的英文名字是Ting PEI Li,因為該等文件都是英文文件(你從文件中是否可以看得出是要設立公司嗎?)我看不太懂,因為該文件的英文太深了,但是甲○○之前就有告訴我要借我名字設立一家公司,我有試著去問設立公司的目的,並且問甲○○,但是甲○○說很複雜,但絕對不會害你。甲○○並說是因為公司需要,所謂的公司需要是指訊碟公司需要(你除了簽你剛才所謂的文件之外,你有無本人親自去香港富耀公司或哪個單位遞交你所簽名的文件?)都沒有。我簽完名字後,就將文件交給丙○○等語(見本院96年3 月29日審理筆錄)綦詳在卷。又Cyberlead公司於香港富耀證券開戶時,所留之Cyberlead公司電話號碼為886-2-2 (台灣之國際碼及區域碼)0000000 ,然20000000之裝機地址為台北縣中和市○○街38號,而台北縣中和市○○街38號於91年間,亦為訊碟公司辦公地址等情,有Cyberlead公司於富耀證券之開戶資料、電話地址查詢單在卷為憑(見93年度他字第6945號偵查卷二第208 、289 頁);是依證人己○○、戊○○前開證述,暨Cyberlead公司於富耀證券開戶時,所留之公司電話號碼竟即為訊碟公司地址,則Cyberlead公司顯係於91年間,由乙○○、甲○○、丙○○以個人理財規劃或訊碟公司業務需要為由,請己○○提供相關設立境外公司資訊,再利用與甲○○交好但不知情之友人戊○○擔任登記負責人,並至香港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相關事項完畢後,即將Cyberlead公司相關文件交由丙○○帶回保管,從而,Cyberlead公司係因應乙○○、甲○○、丙○○等人需要而由其等規劃設立並掌控之公司,首堪認定。
2、訊碟公司、Cyberlead公司、Rabobank三方於91年5 月29日訂立合約草稿,約明以Cyberlead公司為借款人,訊碟公司擔任借款保證人、Rabobank擔任貸與人,由Rabobank借款5千萬美元與Cyberlead公司,以供Cyberlead公司持該等資金投資台灣證券,借款期限為自提出借款日後36個月,而擔任保證人之訊碟公司且需在Rabobank新加坡分行開設擔保帳戶,不能動支,該擔保帳戶內需含有乙筆合理費用,直到該筆借貸完成到期且借款人已依約履行義務;Rabobank並隨即於91年5 月30日就前開5 千萬美元附擔保美元借款合約草稿之事函覆乙○○稱:很高興提供您5 千萬美元附擔保借款的合約細則給訊碟公司,請簽名並回覆這封信的影本,以表示你們接受;訊碟公司因於91年5 月30日就前開5 千萬美元附擔保借款之事回覆Rabobank稱:參照Rabobank91年5 月30日的來信,訊碟公司確認我們接受合約細則中所有條款等情,有前開訊碟公司、Cyberlead公司、Rabobank三方於91年5月29日訂立之合約草稿、訊碟公司、Rabobank於91年5 月30日相互間,就前開5 千萬美元附擔保美元借款合約達成合意之往來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附件7 至9) ;雖訊碟公司、Cyberlead公司、Rabobank三方於91年5 月29日所訂立者僅為合約草稿,而翌日,訊碟公司、Rabobank相互間以書信聯繫時,亦僅稱接受合約細則中所有條款,即本案別無訊碟公司、Cyberlead公司、Rabobank三方正式就5 千萬美元附擔保借款之合約書扣案可參,因而無從確認訊碟公司、Cyberlead公司、Rabobank三方就前開5 千萬美元融資借款之貸款、擔保、款項運用有無限制等合約細節之正式約定為何,然此亦足徵Rabobank確因Cyberlead公司以擬投資台灣債券為由,訊碟公司並同意擔任Cyberlead公司前開借款之保證人情況下,由Rabobank融資借款5 千萬美元與Cyberlead公司等情,俱可認定。
3、訊碟公司於91年間,委託香港富耀證券為主辦承銷商,發行計2 次ECB,第1 次發行時間為91年6 月4 日發行3 年期之ECB美金5 千萬元(於91年6 月12日經認購人認購完畢),旋於同日復追加發行3 年期之ECB美金1 千萬元(於91年7 月18日經認購人認購完畢);第2 次發行時間亦為91年6 月4 日,惟所發行者為5 年期之ECB美金3 千500 萬元(於91年6 月27日經認購人認購完畢),同日復追加發行5 年期之ECB美金1 千5 百萬元(於91年7 月18日經認購人認購完畢),共計募得美金1 億1 千萬元,其中Cyberlead公司,總計認購訊碟公司所發行之前開ECB達美金7 千050 萬元,Cyberlead公司並分別於91年6 月12日提出認購款1 千850 萬美元,91年7 月18日提出認購款1 千萬美元,91年6 月27日提出認購款2 千700 萬美元,91年7 月18日提出認購款1 千500 萬美元,而Cyberlead公司就前開認購款之繳款銀行均為RABOBANK等情,有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海外子公司香港富耀證券擔任海外主辦承銷商,辦理訊碟公司於民國91年度及92年度發行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情形,於93年9 月8 日以(九三)富證管發字第1357號函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函文資料附於本院卷四之附件11可憑。是Cyberlead公司就訊碟公司91年間所發行之ECB,總計認購高達美金7 千050 萬元,訊碟公司並於帳面上記載Cyberlead公司將前開認購款均繳納至訊碟公司在RABOBANK帳戶等情,固可認定。然就Cyberlead公司究竟有無確實如數繳納前開認購款至訊碟公司所指定之RABOBANK帳戶乙節,證人即富耀證券總經理庚○○則於調查局調查中證稱:(91年訊碟公司海外可轉換債公司債第一次發行5千萬美元,追加1 千萬美元,第二次發行3 千500 萬美元,追加1 千500 萬美元,92年發行6 千萬美元投資人繳款的情形?)除了Cyberlead公司之外,其他投資人〈PolarisSecurites〔HK〕Ltd.等公司〉都是將購買ECB 的款項,匯款到本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HSBC BANK 〉的帳戶中,在收齊投資款項之後,再由本公司將該款項整筆匯到訊碟公司所指定的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中,然Cyberlead公司的投資款,並沒有透過上述程序募集,而是由訊碟公司自行向Cyberlead公司收款,訊碟公司只有將在RABOBANK銀行的定存單交給本公司,作為訊碟公司有收到Cyberlead公司購買訊碟公司ECB 的證明,所以Cyberlead公司的投資並沒有透過本公司。」、「(為何Cyberlead公司購買訊碟公司的ECB ,不透過富耀公司?)我記得當初Cyberlead公司沒有透過本公司的原因,是因為Cyberlead公司認購的金額較大,對於本公司的信用有疑慮,因此他表示會將購買訊碟公司ECB 的款項直接存入訊碟公司在新加坡的RABOBANK銀行的帳戶,再將該存單交給我們確認,以利本公司辦理後續事宜。」等語在卷(見93年度他字第6945號偵查卷二第325 頁反面)。顯見訊碟公司竟特別就特定認購人即Cyberlead公司之繳款程序,要求承銷商香港富耀證券做迥異於其他認購人之處理,導致Cyberlead公司究竟有無如數繳納認購款,負責承銷訊碟公司ECB 並收取認購款之香港富耀證券根本無從加以查驗,則Cyberlead公司究竟有無確實如數繳納前開認購款至訊碟公司所指定之RABOBANK帳戶,殊堪存疑。再就訊碟公司有無Cyberlead公司確實如數繳納前開認購款至訊碟公司所指定之RABOBANK帳戶之繳納憑證乙節,核諸訊碟公司在Rabobank新加坡分行外幣存款帳戶明細分類帳中之記載,訊碟公司乃分別於91年6 月12日,收取91年第1 次發行之ECB 資金1 千850 萬美元〈傳票編號:000116〉,91年6 月30日收取第2 次發行之ECB 資金2 千700 萬美元〈傳票編號:00505 〉,91年7 月18日收取第1 次發行之ECB 追加資金1 千萬美元〈傳票編號:000265〉,91年7 月18日收取第2 次發行之ECB 加追資金1 千500 萬美元〈傳票編號:000265〉,有偵查卷附之訊碟公司在Rabobank新加坡分行外幣存款帳戶明細分類帳在卷可參(見93年度他字第6945號偵查卷二第183 頁);據此,前開訊碟公司就其在Rabobank新加坡分行外幣存款帳戶明細分類帳中所記載收取91年間所發行ECB 認購款之總額為美金7050萬美元,而此數額與Cyberlead公司就訊碟公司91年所發行ECB 予以認購之認購款總額美金7050萬元,竟完全相同,參酌乙○○於調查局調查中甚明確供稱:前開傳票所附訊碟公司在RABOBANK新加坡分行帳戶之定存存款對帳單即為Cyberlead公司確已繳納認購款的最好證明(見93年度他字第6945號偵查卷二第176 至186 頁),堪認訊碟公司前開就其在Rabobank新加坡分行外幣存款帳戶明細分類帳中之記載,即為乙○○所稱Cyberlead公司繳納訊碟公司所發行ECB之認購款;然訊碟公司於前開ECB 募集並經認購人Cyberlead公司繳足認購款的相關傳票上所應併同檢附之繳納憑證,均是以訊碟公司在RABOBANK新加坡分行帳戶之定存存款對帳單間接證明確有該筆資金存在,訊碟公司並無匯款人或受款行庫的入款通知,或是收取ECB 資金之存摺,作為該款項確實是投資人Cyberlead公司認購的資金憑證等情,亦為乙○○所不否認,綜上,苟Cyberlead公司確有如數繳交前開訊碟公司所發行ECB 認購款與訊碟公司,訊碟公司竟何以始終未能提出Cyberlead公司確有繳納認購款至訊碟公司所指定銀行帳戶之入款通知,或是收取ECB 資金之存摺為憑,反而係由發行ECB 之訊碟公司自稱認購人Cyberlead公司確已如數匯款,並僅能提出訊碟公司在RABOBANK新加坡分行帳戶之定存存款對帳單為憑?其又何須特別就特定認購人即Cyberlead公司之繳款程序,要求承銷商香港富耀證券做迥異於其於認購人之處理,導致香港富耀證券對Cyberlead公司究竟有無如數繳納認購款,根本無從查驗!是Cyberlead公司究有無確實如數繳納前開認購款與訊碟公司,實堪存疑。
4、綜前事證,公訴意旨指稱乙○○、甲○○、丙○○等人以共謀設立海外人頭公司即Cyberlead 公司,並藉其等掌控之Cyberlead 公司形式虛偽認購訊碟公司所發行之ECB,復以Rabobank新加坡分行定期存款確認單,作為供會計師查核已收取款項之憑證,且編製不實財務報表,隱匿公司資產不足之事實,且於ECB到期後進而轉換為股票再加以出售之方式,掩飾或隱匿其等前述重大犯罪所得,乃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款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等罪嫌,並執被告丁○○既係甲○○之妻,復受Cyberlead 公司委託,而在香港富耀證券辦理開戶並擔任Cyberlead 公司在香港富耀證券帳戶內相關股票、資金處理之受任人,且進而有以Cyberlead 公司受任人身份指示富耀證券處分Cyberlead 公司所持有訊碟公司所發行ECB及將處分ECB所得資金匯往何處之資料上簽名,因認丁○○對乙○○等人前開罪嫌,顯有認識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屬共犯等語,固非無據,惟查:
①、Cyberlead 公司在香港富耀證券開戶(帳號0000000) 並以授權書載明丁○○為Cyberlead 公司在香港富耀證券前開帳戶內相關股票、資金處理之受任人,嗣香港富耀證券並依載有Cyberlead 公司受任人丁○○之書面指示單,先後於⑴91年7 月18日,將Cyberlead 公司所持有之西元2007年到期、金額美金30萬元之訊碟公司所發行ECB 賣出百分之95⑵91年7 月23日,將Cyberlead 公司在香港富耀證券帳戶內美金28萬5 千元轉出至戶名為AAA Properties者,在香港港基國際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⑶91年7 月24日,將Cyberlead公司所持有之西元2005年到期、金額美金200 萬元之訊碟公司所發行ECB 轉換成普通股⑷91年8 月29日,將Cyberlead公司在香港富耀證券帳戶內美金98萬元轉出至戶名為HERO CONCEPT LIMITED者,在香港恒生銀行000000000000帳號⑸91年11月27日,將Cyberlead 公司在香港富耀證券帳戶內美金150 萬元轉出至戶名為FULTON COMPANY者,在永亨銀行000000000000000 帳號⑹92年10月9 日,將Cyberlead 公司所持有之西元2008年到期、金額美金243 萬4000元之訊碟公司所發行ECB 轉換成普通股⑺92年11月27日,將Cyberlead 公司在香港富耀證券帳戶內美金44萬元轉出至戶名為Cyberlead公司者,在Rabobank新加坡分行628149帳戶內⑻93年3 月24日,將Cyberlead 公司所持有之西元2008年到期、金額美金20萬元之訊碟公司所發行ECB 轉換成普通股等情,有偵查卷附由香港富耀證券所提出之前開Cyberlead 公司開戶暨授權書、ECB 轉換成普通股及資金調度指示單在卷可參(見93年度他字第6945號偵查卷第182 至189 頁);被告丁○○於調查局調查中並稱:(提示:『Cyberlead Agents Limted 』及『All Vision Properites Ltd.』公司香港富耀證券開戶資料,所示文件為『Cyberlead 』或『All Vision Properites 』公司於香港富耀證券的開戶資料,其上之『LO WEN HUI』係何人簽名?)這上面『LO WEN HUI」是我的簽名沒錯,但我不知道這份文件的用途是什麼,應該是董事長乙○○要我幫忙,指示我先生甲○○拿給我簽名的。」、「(據前示資料顯示,『Cyberlead 』公司及『All Vision Properites 』公司二家公司之負責人戊○○,全權授權予妳處理前述此二家外國公司於香港富耀證券之有價證券交易事宜,是否如此?)這上面是我的簽名沒錯,但是我到今日才知道我是這二家公司的受託處理相關有價證券之人,可是我確實沒有處理這二家公司在香港富耀證券相關有價證券的交易及資金調度等事宜。」、「(提示:香港富耀證券提供『Cyberlead 』公司要求轉換訊碟公司可轉換公司債之委託書,所示文件,是否由你本人所簽名?)應該是我本人所簽,但我並不瞭解這些文件的意義。」、「(前開提示相關『Cyberlead 』公司及『AllVision Properites Ltd. 』公司之相關文件,均經妳本人簽署,且簽署之文件數量眾多,何以妳均辯稱不知情?)這都是我先生甲○○向我表示,是乙○○要我們幫忙,所以我才簽下這些資料,文件內容及用途我確實不清楚。」(見93年度他字第6945號偵查卷三第146 頁反面、148 頁);於偵查中則明確供稱:「(你是否曾在Cyberlead 及All Vision Properites Ltd 兩家公司任職?)我從未聽過此二家公司。」、「(為何前開公司在香港富耀證券公司開戶資料是是你簽名的?)我不知道,是我先生要我簽的。」、「(你簽名時有無看文件內容為何?)我有看,但不是很懂。」、「(你簽署的前開二家文件數量眾多,為何你對內容均不知情?)我確實不清楚。」(見93年度偵字第19028 號偵查卷第6 頁);依被告丁○○前開在調查、偵查中所述,其對前開文件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僅以其簽名時雖有看過文件內容,但不是看的很懂,因而辯稱絕非有意協助訊碟公司乙○○、甲○○等人,利用『Cyberlead Agents Limted 』等境外人頭公司,使渠等以不實之方式購買訊碟公司發行之ECB ,並出脫獲利,進而淘空訊碟公司資產,是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於前開文件上簽名時,該等文件是否屬空白文件乙節,改稱簽名當時,該等文件幾乎一片空白云云,容係事後避就之詞,固無足取。
②、然丁○○雖係甲○○之妻,但並非訊碟公司員工,且訊碟公司前法務經理己○○在訊碟公司上班時間,沒有看過丁○○,亦未與丁○○有任何有關訊碟公司之業務往來,而己○○陪同乙○○、或甲○○至香港富耀證券商談關於訊碟公司發行ECB 事宜時,丁○○並未陪同前往,己○○亦未在香港富耀證券見過丁○○等情,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四96年6 月5 日審理筆錄)。證人即Cyberlead 公司登記負責人戊○○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從未和丁○○就Cyberlead 或訊碟公司的事情或訊碟公司發行ECB 的事情接觸或討論,戊○○於簽署Cyberlead 公司設立登記文件時,甲○○等人並未告知要用Cyberlead 做為購買訊碟公司發行ECB 之用,亦未告知丁○○將要擔任Cyberlead 在香港富耀證券的被授權人,代理Cyberlead 在富耀證券交易股票或公司債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三96年3 月29日審理筆錄)。依證人己○○、戊○○前開證述,顯見被告丁○○除因係原任訊碟公司總經理甲○○之妻外,與訊碟公司並無何密切關聯,更就訊碟公司發行ECB 及Cyberlead 公司與訊碟公司間之關係,並無所悉,則實難僅以被告丁○○曾於前開文件簽名,遽認其係基於參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之認識及意欲,因於前開文件簽名,而有起訴書所載犯行;況被告丁○○既為甲○○之妻,則丁○○因甲○○要求,於相關甲○○所執文件上簽名,對文件內容及用途並不了然,亦尚與情理無悖,從而,被告丁○○辯稱其乃因係甲○○之妻,方應甲○○要求在文件上簽名,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無認識,無起訴書所載犯行等語,堪可採信。
③、又被告丁○○雖係Cyberlead 公司在富耀證券前開帳戶內相關股票、資金處理之受任人,嗣香港富耀證券並依載有Cyberlead 公司受任人丁○○之書面指示單而就Cyberlead 公司所持有訊碟公司發行之ECB 為債券、股票、資金轉出等事宜為處理,事證如前,然香港富耀證券在為設有被授權人之客戶辦理債券、股票、資金轉出等事宜時,被授權人並不需要親自到富耀證券,以傳真或電話方式指示處理均可,最主要是看能否提出與授權書上簽名一致之被授權人簽名,及被授權人能講出帳號號碼及個人資料,經營業員核對之前授權人留在香港富耀證券的資料確認無誤後,就可以依被授權人之指示進行交易等情,經證人即富耀證券總經理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三96年3 月29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丁○○雖在前開4、①所述8 張文件上簽名,然實際上得指示香港富耀證券就Cyberlead 公司在富耀證券帳戶內所持有訊碟公司發行之ECB 為轉換股票、出賣等處分暨資金調度事宜者,並不以Cyberlead 公司之被授權人丁○○為限,該人僅須執有丁○○簽名書面,並熟知Cyberlead 公司相關在香港富耀券帳戶之資料,即可指示香港富耀證券辦理Cyberlead 公司所持有訊碟公司發行ECB 之相關債券、股票、資金轉出等事宜甚明。再核諸Cyberlead公司於香港富耀證券開戶時,所留之公司電話號碼竟即為訊碟公司地址,已如前述;另經丁○○簽名其上後,傳真至香港富耀證券之前開4、①所述8 張文件,其中7 紙,均未載有傳真來源之電話號碼,然另1 紙即關於香港富耀證券於91年8 月29日,依載有Cyberlead 公司受任人丁○○之書面傳真指示單,而辦理將Cyberlead 公司在富耀證券帳戶內美金98萬元轉出至戶名為HERO CONCEPT LIMITED者,在香港恒生銀行000000000000 帳號等事項,該紙書面傳真指示單則載有傳真來源之電話號碼「00000000」,經查該組電話碼乃於91年1 月1 日啟用,94年12月31日終止使用,此一期間內前開電話號碼之用戶名稱為訊碟公司等情,亦有前開書面傳真指示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附卷可參(見93年度他字第6945號偵查卷三第188 頁、本院卷三138 頁),顯見被告丁○○雖在前開4、①所述8 張文件上簽名,然實際上指示富耀證券就Cyberlead公司在富耀證券帳戶內所持有訊碟公司發行之ECB 為債券、股票、資金轉出等事宜為處理者,應係訊碟公司人員,而與被告丁○○無涉,從而,被告丁○○辯稱其僅在前開文件簽名,並無起訴書所載犯行等語,即屬有據,堪以採信。
④、況核諸公訴人所指述之犯罪事實,顯係認被告乃與乙○○等人預謀性犯罪,即被告丁○○乃與乙○○等人以共謀設立海外人頭公司即Cyberlead 公司,並藉Cyberlead 公司形式虛偽認購訊碟公司所發行之前開ECB,且先由訊碟公司以其所掌控之Cyberlead 公司名義,與Rabobank新加坡分行簽訂存款帳戶擔保契約,由訊碟公司提供擔保,辦理鉅額美元貸款,惟因訊碟公司實際上並無資力提供擔保,而Rabobank新加坡分行甚且基於自身債權保障考量下,與訊碟公司、Cyberlead 公司約明,所同意借款與Cyberlead 公司之款項僅能直接存入訊碟公司供擔保之帳戶中,Cyberlead 公司或訊碟公司均不得任意提領動用,然Rabobank新加坡分行可出具Cyberlead 公司、訊碟公司在該銀行確有存款之定期存款確認單,因而就Cyberlead 公司乃虛偽認購未實際繳納認購款部分,以由Rabobank新加坡分行出具定期存款確認單之方式,作為供會計師查核已收取款項之憑證,並編製不實財務報表,隱匿公司資產不足之事實,復於ECB到期後進而轉換為股票再加以出售之方式,掩飾或隱匿其等前述重大犯罪所得;則苟係如此,被告丁○○對Cyberlead 公司乃由乙○○等人刻意為日後虛偽認購訊碟公司發行之前開ECB所設立乙節,顯有認識,且丁○○因而於Cyberlead 公司設立後,亦果真本於虛偽認購之意,而以Cyberlead 公司在香港富耀證券0000000 帳號下單交易及資金調度之受託人身分,虛偽認購訊碟公司所發行高達美金7 千零50萬元之ECB,其並為達規避香港富耀證券查驗Cyberlead 公司究竟有無實際繳納認購款,及隱匿Cyberlead 公司未實際繳納ECB款項之事實,乃利用Cyberlead 公司在Rabobank新加坡分行所取得實際上根本不得動用而僅得置於帳戶內之貸款,以由Rabobank新加坡分行出具定期存款確認單,作為供會計師查核已收取款項之憑證,進而編製不實訊碟公司財務報表,隱匿訊碟公司資產不足之事實,復於前開Cyberlead 公司取得之訊碟公司所發行ECB到期後,將之全數轉換為訊碟公司股票,再以Cyberlea d公司名義透過香港富耀證券,在國內股票市場出售前開ECB經轉換後之訊碟公司股票,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購買Cyberlead 公司出售之訊碟公司股票,因此無償獲利高達美金8 千零84萬9 千6 百元等之關鍵犯罪事實,自應知之甚詳,參與其中,惟就前開關鍵性之犯罪事實,公訴人僅舉出經被告丁○○簽名其上之前開文件為憑,然就前開起訴書所記載之關鍵性犯罪事實,被告丁○○究竟有何具體犯意聯絡、知情參與之行為分擔,則付之闕如,是實難僅以被告丁○○於前開文件簽名,執而反向推論其乃基於參與前開犯罪之認識及意欲,因而於前開文件簽名,並認其涉有起訴書所載犯嫌,從而,被告丁○○辯稱並無起訴書所載犯行等語,亦堪採信。
⑤、至證人即富耀證券總經理庚○○於調查局調查中乃證稱:「(All Vision Properties Ltd.及Cyberlead 公司委託下單交易訊碟公司股票者各為何人?)根據本公司文件顯示,都是由丁○○負責,他的護照號碼是000000000 ,中華民國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93年度他字第6945號偵查卷二第337 頁),顯見證人庚○○所以證述丁○○乃為負責Cyberlead 公司委託下單交易訊碟公司股票者,純係依憑被告丁○○在香港富耀證券所留存如前開4、①所述8 張文件上簽名等文件,因而為此等臆測之詞,自亦無從以證人庚○○此部分臆測之詞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⑥、辯護人雖復請求向富耀證券調閱All Vision Properties Ltd 及Cyberlead 公司有關本案交易明細所據之全部交易單,以明被告丁○○並非實際負責Cyberlead 公司向富耀證券委託下單交易訊碟公司股票之人,惟依前述,尚無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犯行,是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請求,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所辯並無起訴書所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罪嫌等情,洵有堪予採信之處,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罪嫌,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退併辦部分:
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588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略稱:被告乙○○、甲○○、丙○○分別為訊碟公司前董事長、前總經理、前董事、前財務經理,3 人均為訊碟公司執行業務之人,另丁○○為甲○○之妻,4 人共同意圖不法之利益,利用戊○○(另行偵辦)設立Cyberlead 公司,以Cyberlead 公司名義,由被告丁○○在新加坡與RABOBANK簽定存款帳戶擔保契約,由訊碟公司提供擔保,辦理鉅額貸款,將貸款直接存入訊碟公司供擔保之帳戶中,約定不得動用,並委託香港富耀證券公司為主辦承銷商,嗣訊碟公司於91年6 月12日、6 月27日發行2 次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並加計2 次之追加發行,共募得美金1 億1 千萬元,由Cyberlead 公司認購其中美金7,050 萬元,惟其投資款並未透過一般認購人之程序募集,而是由訊碟公司將上述RABOBANK之定存單交給富耀證券公司作為Cyberlead 公司之投資款,並將同額之可轉換公司債憑證發放給Cyberlead 公司,惟Cyberlead 公司未實際繳納可轉換公司債款項,迨93年6 月30日因上開訊碟公司存款帳戶擔保契約終止,貸放之款項須回存至Cyberlead 公司於RABOBANK之628149號存款帳戶內,以抵銷償還借貸之款項,詎被告乙○○等人為掩飾上開以貸款方式取得償金證明之行為,即以不實之轉投資文件,對外佯稱訊碟公司已將當時帳面上存放RABOBANK之美金7,774 萬餘元之定存全數轉投資GOLD TARGET FUND,並提供RABOBANK非正式之傳真文件,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聲明上述轉投資金額已存入該行628149號帳戶內,惟該帳戶實為Cyberlead公司所有,被告乙○○等人既無法就相關投資及匯款紀錄提出證明,為因應證交所及會計師之要求而對於訊碟公司93年及92年9 月30日之財務季報表加以重編,並將GOLD TARGETFUND之投資全數列為備抵長期投資跌價損失,是被告等人利用Cyberlead 公司無償獲利新臺幣20餘億元,而將訊碟公司投資於GOLD TARGET FUND之款項,於93年及92年9 月30日之財務季報表中全數列為備抵長期投資跌價損失,致訊碟公司受有26多億元之損害,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等語。
㈡、然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款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罪嫌部分,業經本院認為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辦中關於被告丁○○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