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6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3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18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437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8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81號、第157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半邊剪刀壹支、鑰匙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58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4年度訴字第88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前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86年5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48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08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經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3 年7 月15日接續執行,於90年5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2年2 月1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丁○○仍不知悔改,竟與杜榮強(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另案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26日2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19 巷底,趁無人注意之際,由杜榮強把風,丁○○則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半邊剪刀1 支(未據扣案),破壞黃菁蟬所有、平時由黃登科使用、車號FT-6333 號自用小客車之門鎖後,進入該車駕駛座發動電門,以此手法,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逞後作為代步之用。嗣丁○○於同日5 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杜榮強、沈碧佳,因臨時起意,另犯強盜案件(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為警於94年3 月9 日22時1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20 巷5 號頂樓加蓋6 樓查獲丁○○,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丁○○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實施下揭竊盜犯行:
(一)於93年11月5 日12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86巷旁,持其在路上所拾獲而占為己有之他人拋棄鑰匙1 支,竊取丙○○所有、車號H3-3690 號之自用小客車,得逞後作為代步之用。
(二)於同年月15日22時許(併辦意旨書誤植為16日9 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66號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未據扣案),竊取甲○○所有、車號NG-9182號之汽車車牌2 面得逞,並將該2 面車牌換裝在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嗣丁○○於93年11月16日20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不慎在桃園縣平鎮市○○路688 號前肇事,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其實施上開竊行所用之鑰匙1 支。
四、丁○○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3年11月20日23時許(起訴書誤植為21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120 號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半邊剪刀1 支(該支半邊剪刀,與丁○○實施前揭第二項所示竊行使用之另支半邊剪刀,係由同1 把剪刀拆卸而來),插入袁鴻鈞所有、車號GAT-158 號重型機車之電門,竊取該機車,得逞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93年11月22日12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華興街口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其實施本件竊盜所用之半邊剪刀1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鑰匙1 支。
五、丁○○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3年12月27日1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67 號前,見戊○○所有、車號M37-698號之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並未取下,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94年1 月1 日18時30分許,丁○○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黃淑芳,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102 巷7 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
六、丁○○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4年1 月4 日2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468 號大潤發大賣場內,徒手竊取該賣場所販售之奶茶粉1 罐、長襪5 雙(合計售價新臺幣514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該賣場之員工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登科、丙○○、甲○○、袁鴻鈞、戊○○於警詢時所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共犯杜榮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及半邊剪刀1 支、鑰匙1 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贓物領據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車輛失竊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5 紙、查詢查獲車輛認可資料4 件、贓物照片3 幀、送貨單1 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持以實施如事實欄第二、四項所示竊行之半邊剪刀2支,係由同1 把剪刀拆卸而來,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其中扣案之1 支半邊剪刀,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前緣尖銳,把手為塑膠材質,可供握取,持以揮刺,認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見本院94 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被告持以實施如事實欄第三項(二)所示竊行之扳手1 支,雖未據扣案,惟被告供稱係金屬材質,長度約15公分,供鎖螺絲之用,堪認其質地亦甚為堅硬,便於握取,也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均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欄第三項(一)、第五項、第六項部分),及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事實欄第二項、第三項(二)、第四項部分)。其就事實欄第二項所示犯行部分,與杜榮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實施多次普通竊盜、加重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因缺錢無力購車、購物,始竊車代步及竊物消費,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最重之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事實欄第三項所示竊行部分提起公訴,惟其他部分既與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連續實施竊盜犯行,數度為警查獲,仍持續反覆行竊,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竊次數、所竊財物之財值、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半邊剪刀1 支、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持以行竊之另支半邊剪刀、扳手1 支,未據扣案,被告陳稱均已丟棄,復無證據堪認仍然存在,爰不諭知沒收。至警員於93年11月22日查獲被告時所扣之鑰匙1 支,係被告於竊取機車得逞後,再於路上拾獲他人拋棄之鑰匙1 支插在機車電門上,作為掩飾,其使用該把鑰匙之時,犯罪行為業已完成,核與竊盜行為無涉,起訴書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求依法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