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七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九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有煙毒、麻藥、竊盜等前科,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執字第六○○一號),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執更字第九六四號),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日(同署八十九年執緝字第一○七四號),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入監執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現又因九十二年間所犯贓物及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確定,現在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詎乙○○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五四一號前,見被害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DDH─○五八號輕型機車,鑰匙未拔走,即將該機車竊走,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八日凌晨五時許,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街一巷口時,為警查獲;又承上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六三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RZH─二一六號輕型機車,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二三一巷五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鑰匙一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於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輕型機車當時,該車之鑰匙確實插於該車之置物箱上,扣案之機車鑰匙並非其所有云云。然查,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其於機車停放當時確實有將鑰匙拔下等語,衡諸常情,被害人平時駕駛機車時,必使用其所有之機車鑰匙始能發動機車作為代步工具,故其對於該扣案之機車鑰匙是否為其所有之物應當具有比他人更高之認識,因此該扣案之機車鑰匙既經被害人指認後證述非其所有之物,亦未具領回該鑰匙等情以觀,堪認該扣案之機車鑰匙確非屬被害人所有,是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有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八幀等存卷得佐。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竟不謀正途賺取所用,好逸惡勞,不惜觸蹈法典而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社會價值觀嚴重偏差,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竊得財物價值非微,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及被害人已領回失竊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以,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論述如前,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宣告。
四、至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九號)與本案公訴人起訴部分,因係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核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是併案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