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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一一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一一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方法散布著作重製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著作重製光碟共拾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光碟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本院按:聲請意旨未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論處一節,業經該管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補充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手段方式及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嗣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參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至扣案之著作重製光碟共十片,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但書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但書,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具體表明:請求在如主文所示範圍內處刑,是本院量處刑度在其表明願受科刑範圍,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法 官 黎錦福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一一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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