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0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0四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在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及更正如下:「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確定;又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確定,嗣經撤銷前開緩刑,以上三者接續執行,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以父親林振山所有之鑰匙竊取黃巫阿銀.....逃離現場;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十一之二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啟動電門竊取乙○○所之車號FCH-六五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晚上七時許,由不知情之林智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行經臺北市○○區○○街、西園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在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上開被告竊取乙○○所有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件附卷可稽及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在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如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檢察官雖僅就被告竊取被害人黃巫阿銀所有機車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尚有另一次竊取乙○○所有機車之犯行,已如前述,而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聲請部分有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經判刑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被告用以竊取乙○○所有機車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其竊取黃巫阿銀所有機車之鑰匙,則非被告所有,而係其父親所有,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