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0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合計伍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二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介壽公園涼亭內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與他人對賭財物(所涉公然賭博罪嫌,由檢察官另案處理),為警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當場查獲後,為逃避刑責,竟另行起意,冒用其胞弟乙○○之名義應訊,並基於接續偽造署押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逮捕後起,至同日十九時二十九分檢察官訊問完畢後止,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如附表所示之逮捕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草圖、警詢筆錄、乙○○之口卡片、貼有其照片之白紙、指紋卡片、偵查錄音帶存放袋、檢察官訊問筆錄上,接續偽造「乙○○」簽名十四枚,並於其上按捺指印,表示係「乙○○」之指印共四十一枚(合計偽造署押五十五枚),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刑事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乙○○本人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逮捕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草圖、警詢筆錄、乙○○之口卡片、貼有被告甲○○照片之白紙、指紋卡片、偵查錄音帶存放袋、檢察官訊問筆錄各一件。
三、查附表所列之文件,均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被告單純簽名捺印於其上,難認有何製作另一獨立私文書之意思。且所謂「文書」,乃用以表示一定之意思,作為證明法律關係或法律事實,足以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者,始足當之。依卷附逮捕通知書影本所載內容,乃謂被告(冒名「乙○○」)因涉賭博案件,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逕行逮捕,特通告被逮捕人等語,無非係警察機關因逮捕拘禁犯罪嫌疑人,依提審法第二條規定應將逮捕拘禁原因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指定之親友,所踐行之程序而已,尚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足以發生如未於收受通知單後十五日內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即得逕行裁決之法律效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參照),二者顯有不同,此部分行為自難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應僅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冒用「乙○○」之名義應訊,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合計五十五枚,每次偽造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論被告在如附表編號
一、二、三、四、五、七、九、十、十一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部分之罪責,惟該部分與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冒名應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合計五十五枚(含簽名十四枚、指印四十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簽名│ 文 件 │ 偽造之署押 │附於本院卷之頁數 │ │ │ │ │(影本) │ ├──┼────────────┼─────────┼─────────┤ │一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乙○○」簽名一枚│第二九頁 │ │ │逮捕通知書 │、指印一枚 │ │ ├──┼────────────┼─────────┼─────────┤ │二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乙○○」簽名二枚│第二0頁反面 │ │ │搜索扣押筆錄 │ │ │ ├──┼────────────┼─────────┼─────────┤ │三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乙○○」簽名二枚│第二二頁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指印二枚 │ │ ├──┼────────────┼─────────┼─────────┤ │四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乙○○」簽名一枚│第二七頁 │ │ │扣押物品收據 │、指印一枚 │ │ ├──┼────────────┼─────────┼─────────┤ │五 │現場草圖 │「乙○○」簽名一枚│第二八頁 │ │ │ │、指印一枚 │ │ ├──┼────────────┼─────────┼─────────┤ │六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乙○○」簽名三枚│第二三頁至二六頁 │ │ │海山派出所偵訊(調查)筆│、指印九枚 │ │ │ │錄 │ │ │ ├──┼────────────┼─────────┼─────────┤ │七 │乙○○之口卡片 │「乙○○」簽名一枚│第三0頁 │ │ │ │、指印一枚 │ │ ├──┼────────────┼─────────┼─────────┤ │八 │貼有被告照片之白紙 │「乙○○」簽名一枚│第三一頁 │ │ │ │、指印五枚 │ │ ├──┼────────────┼─────────┼─────────┤ │九 │指紋卡片 │指印二十枚 │第三二頁 │ │ │ │ │ │ ├──┼────────────┼─────────┼─────────┤ │十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查錄音│「乙○○」簽名一枚│第三三頁 │ │ │帶存放袋 │、指印一枚 │ │ ├──┼────────────┼─────────┼─────────┤ │十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乙○○」簽名一枚│第三七頁 │ │ │察官訊問筆錄 │ │ │ ├──┼────────────┼─────────┴─────────┤ │ │ 合 計 │簽名十四枚、指印四十一枚,共五十五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