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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45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胡堅勤李君豪王瑜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聲字第245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金台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九0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吳金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金台因竊盜、違反電信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其中第一件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第二件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第四十一條亦有規定。查受刑人吳金台因竊盜、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已確定在案,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瑜 玲

書記官 黃 頌 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455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