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三號
- 自訴人
- 高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自訴代理人
- 劉文崇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 許寶方律師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丁○○前任職自訴人高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高敦公司),並簽立「任職切結書」,約明:「不探詢與其職務無關業務之機密,並於在職、離職、對於應保管之一切文書、圖書(設計圖面)、物品或其他機密資料,均願嚴守秘密,保證不予偷竊,以確保公司權益,如因故意而將機密洩露或交付他人者或有偷竊之行為者,除願接受規章管理制度處分外,並願負刑事責任及賠償公司因而所受之一切損害。」等語。迺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遭自訴人解僱後,自訴人始驚悉被告竟於任職期間(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連續擅將儲存於自訴人公司電腦內之:⑴進口貨物成本試算表、⑵客戶估價單記錄、⑶逐月會議記錄、⑷應收帳款總明細報表、⑸廠商貨品退修單、⑹國內、外廠商應付帳款明細、⑺應收、應付票據總明細報表、⑻發票明細報表等全部資料下載取得攜走,且逕交付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並於離職時無故將該電腦內上開資料之全部電磁紀錄均予刪除,致自訴人遭受嚴重損害,被告所為,顯已涉連續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十七條之妨害秘密罪嫌,且就所犯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妨害秘密罪嫌部分,因被告係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犯之,並應依同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二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酌。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並辯稱:自訴人從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伊於何時、何地、何種方式下載取得攜走自訴人資料,且伊亦無任何動機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將自訴人公司電腦的資料刪除。何況,伊於自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所使用的電腦,並無密碼自訴人公司電腦的電磁紀錄是否遺失,與伊無關。另因伊原所使用的電腦,係不需輸入開機密碼,即可開機使用,故而任何人皆可輕易進入該台電腦,取得、下載、刪除該電腦內之電磁記錄,則該電腦內之資料,即為一般人可輕易知悉者,甚且有部分係提供給大家取閱的資料,有何秘密可言。又自訴人係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請自訴人依稅捐稽徵法規定前往調查說明,而認伊觸犯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但依所得稅法規定,自訴人本有誠實申報之義務,而舉發違章漏稅,更是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應為之事項,自訴人不思自己不法在先,竟敢以被害人身分,於法庭上一再片面臆測指控伊未經允許,提供公司帳務資料予稅捐稽徵單位,妨害公司營業機密,所為根本藐視法律,伊並無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請裁定駁回自訴或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十七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嫌,固據提出被告於自訴人公司任職時所出具之任職切結書一紙及聲請本院選任法務部調查局為專家鑑定人,就被告於自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所專用之個人電腦實施鑑定,以證明被告無故取得並刪除自訴人公司所屬上開電腦之電磁紀錄及聲請本院准許對被告之住所臺北縣中和市○○路九八九巷二號六樓之三進行搜索,以便取得被告所屬個人電腦及自訴人遭刪除電磁紀錄之備份磁碟片,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惟上開切結書依其內容僅足憑以認定被告有依契約保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尚不足以遽論被告有何妨害電腦使用罪或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之犯行,而本院依自訴人聲請及依職權向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函查「是否有得就個人電腦硬碟中之某特定電磁紀錄有無經他人下載或刪除加以鑑定之相關設備技術?如有此項鑑定設備技術,得否就某特定電磁紀錄資料係「何時」下載或刪除進行鑑定?如無此項鑑定設備技術,則國內是否有其他機關(構)具備此一鑑定設備技術?」結果,其中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以調資肆字第0九三000九二四三0號函覆本院稱:「微軟系統之個人電腦硬碟之某特定電磁紀錄,以鑑識軟體判讀可得悉其建立日期、修改日期及存取日期,存取日期可能因該電磁紀錄經複製、開啟、修改等種種因素而造成,唯電腦並不紀錄造成之動作,是以無法驗證電磁紀錄是否經他人下載動作及下載時間,至於電磁紀錄遭刪除後若未經其他檔案覆蓋是可以經由鑑識軟體將其復原,唯無法知悉刪除動作之日期」等語,有上開函文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九頁);另刑事警察局則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以刑偵九(2)字第0九三00四八七四三號函覆本院稱:「個人電腦硬碟內之檔案是否曾遭他人下載或刪除得視該電腦於提供他人檔案下載服務時,是否有開啟相關歷史稽核紀錄(Log File)功能而定,非鑑定設備技術能為之;另遭刪除的檔案在未經覆寫之前,均可經由適當之檔案復原軟體加以回復,並可由此判斷該檔案建立時間,最後存取時間等資訊,國內具備此一鑑定設備技術之單位有工業技術研究院及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等」等語,亦有該局上揭函文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一頁),嗣經自訴人再向本院聲請選任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為專家鑑定人進行鑑定事宜,經本院依自訴人聲請及依職權分別向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就上揭待鑑定事項查詢結果,經分別回覆稱:「尚無相關產品及技術,無法進行鑑定」、「欲偵測個人電腦紀錄有無經他人下載存取或刪除,首先該單位必須裝設有網路監控系統及防火牆,且亦須由熟悉該單位系統之 MIS人員進行,方有可能從網路使用紀錄中去搜尋是否有異常的?OG,本院歉難提供鑑定服務」等情,亦有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九三)資法字第00一三三六號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九三)工研院字第一二六九七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第一六0頁),可見自訴人上開聲請鑑定之調查證據方法,顯然無法供為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行之證明,而無調查之必要。
㈡再者,本院亦已依自訴人之聲請,簽發搜索票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電腦犯罪組成員,至被告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六0巷二一號十三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惟並未發現任何與自訴人所指遭下載或刪除之電磁紀錄有關的資料一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北警刑字第0九三00八0四九九號函一紙在卷可按。另自訴人雖復舉證人庚○○、戊○○、丙○○、乙○○為證,然經本院訊之證人庚○○、戊○○、丙○○結果,固均證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當天,被告確有與自訴人代表人甲○○發生不愉快,然或證述於當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不知道被告回座位後有無使用電腦,或證述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當天沒有看到被告使用電腦,或證述當天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人有在公司但沒有參加開會等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該日,確有將其所使用之個人電腦內電磁紀錄予以下載或刪除。至證人乙○○雖證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遞請假單後,有一直在打電腦,且東張西望,係從伊辦公室的百葉窗縫隙看到的云云,惟姑不論證人乙○○已自承自訴人公司是伊所開,僅負責人列名伊太太,可見證人乙○○與自訴人公司間關係匪淺,其證言難免偏頗,已難採信,何況依自訴人所提出之位置圖所示(見本院卷第五0頁),證人乙○○的辦公室與被告的辦公桌之間相隔有些距離,且依自訴人、被告、上開證人所述,每個辦公桌之間復均有OA板間隔,而位於被告對面、旁邊的證人庚○○、戊○○、丙○○尚且無法知悉被告有無在使用電腦,則距離較遠之證人乙○○又如何在有OA板區隔的情況下,自其辦公室百葉窗的縫隙知悉被告在使用電腦為下載及刪除的動作?由此益徵證人乙○○之證詞為不足採。是以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此外,依本院據自訴人聲請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查結果,雖確有自訴人所指「遭人檢舉提供自訴人公司資料予中和稽徵所」一事,有該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九三一0一0七八八號函在卷可參,惟依該所上揭函文暨所附附件內容以觀,並未具體指明檢舉人為何人,已不足認定即係被告所為,何況縱令確係被告所為,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意旨,被告亦非屬無故洩漏之情形,而得逕以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相繩。換言之,上揭函文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甚明。
㈣末者,被告與自訴人代表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雖曾發生不愉快之情事,惟自訴人代表人甲○○並未當場表示要解雇被告,是於當晚與其夫即證人乙○○商量後,始決定要解雇被告一節,業經自訴人代表人甲○○及證人乙○○證述屬實,並可由被告於翌日仍照常按時上班一點推知,因此顯然被告並不知將被解雇一事,按諸常情,被告亦無理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即預先將其使用的個人電腦內之電磁紀錄予以刪除,亦即被告辯稱伊並無任何動機,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刪除其原使用之電腦資料,以造成自己業務執行上之不便等語,合於常情。再依證人庚○○、丙○○、戊○○、己○○所言,該台被告任職時所使用之個人電腦,並無設定開機時的密碼,且於被告離職之後,確曾經人使用過。因此,被告辯稱或係經他人使用時,不慎予以刪除等語,亦非全然無據。
四、綜上,被告所辯,既符常情,且非全然無據,自訴人復無法提出任何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而本院經查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及妨害秘密罪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 曾 正 耀法?官 黃 若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