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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葉靜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三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安非他命吸食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七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中旬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止(起訴書誤載為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二月十日止),在臺北縣中和市朋友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或摻入香煙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

二、三星期施打一次;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在臺北縣中和市朋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於臺北市○○路○段一六九號前,為警查獲甲○○,並在其皮夾內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三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復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帶同警方至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六八之一號二樓居處,查扣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球一個(起訴書誤載吸管一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後,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警局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鑑定結果,確屬海洛因(驗餘淨重0點三五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六四一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安非他命吸食球一個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七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卷可參,其於五年之內再犯前開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三五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安非他命吸食球一個,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施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則為被告否認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受本案罪刑宣告有何關連,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前揭論罪部分為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安非他命是在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施用,伊只有施用這一次等語,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經警查獲後,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警局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委驗單各一紙在卷可憑,而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所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是揆諸前開說明,依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結果充其量僅能推論被告曾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則被告辯稱其只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施用一次安非他命等語,自非不可採信;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球一個及吸食器一組,被告僅供承該只安非他命吸食球為其所有,而此除能佐證被告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即前揭論罪部分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究無法遽為推論被告亦有其餘多次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公訴人認被告連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顯有誤會,惟公訴人所認多次施用安非他命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葉 靜 芳

書記官 陳 昭 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三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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