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六九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叁包(分別淨重零點零玖公克、零點叁柒公克及零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另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年三月六日開始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後又撤銷停止戒治,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完畢釋放,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釋放後五年內之下列時、地,連續為左列犯行:
㈠先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十九時二十分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同年月三十日十一時三十分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應予更正,理由後述),在某不詳處所及臺北縣三峽鎮橫溪附近某土地公廟旁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經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段五五二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九公克),其後又因另案於同年月三十日前往警局說明案情,同時接受採尿檢驗,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十三時五十八分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與民權路口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三七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後而查知上情。
㈢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十五時三十六分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十三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與民生路口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四五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等物,經採其尿液送驗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十九時二十分、同年月三十日十一時三十分、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十三時五十八分及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十五時三十六分先後四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化驗後,確均呈嗎啡(施用海洛因後之正常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四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第一○五四號毒偵字卷第十五頁、第一一八七號核退字卷第十四頁、第三八三號核退毒偵字卷第四頁、第一八七七號毒偵字卷第四一頁),另先後扣案之三包白色粉末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經警員進行初步鑑驗後,確有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份(第一○五四號毒偵字卷第十九頁、第三八三號核退毒偵字卷第三、六頁)及初步檢驗報告書一份(第一八七七號毒偵字卷第十六頁)在卷可查,此外並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參佐。次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年三月六日開始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後又撤銷停止戒治,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完畢釋放,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第一○五四號毒偵字卷第十六頁)各一份附卷可查。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本件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最後行為時(即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十五時三十六分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既在前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以後,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而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為如前開犯罪事實第㈡、㈢段所示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查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併此說明。再查被告於九十一年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危害社會秩序,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庭訊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海洛因三包(分別淨重○.○九公克、○.三七公克及○.四五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一款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一支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至於公訴人依據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詞(第一一八七號核退字卷第十頁反面),認定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固非無據。惟查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等情,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敘明斯旨明確。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始接獲員警通知,並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自行前往警局說明案情,同時接受員警之採尿,倘依前揭說明據以推算,其可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最早時間應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時三十分,是公訴意旨逕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遽為前開認定,容有違誤,且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審理時提示前旨請公訴檢察官表示意見後,亦經公訴檢察官表明請本院依法審酌(見該期日審理筆錄第三頁),爰更正此部分犯罪時間如前開犯罪事實第㈠段所示,附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