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2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李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伍公克及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七二號駁回上訴,於同年五月十七日確定;又兩次因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壢簡字第四三九號、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九五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乙○○另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由同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一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思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初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止(起訴書誤載為七月二十三日),分別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六十三巷十四弄十二衖七號家中及友人黃文珊位於桃園縣龍潭鄉干城五村二四七號之住處等地,同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雜置於玻璃球中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因案經送臺灣桃園看守所,而於同年六月三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及警方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搜索前揭黃文珊之住所,扣得乙○○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分別為○.五及○.三公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個、削尖吸管一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分別為○.五及○.三公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個、削尖吸管一支扣案足資佐證。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經臺灣桃園看守所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化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平警分刑字第○九二六○二七五一二號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函附臺灣桃園監獄收容人採尿登記簿、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同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一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一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存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該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關於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不論依新、舊法規定,檢察官均得依法追訴並由法院依法審判。再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刑罰規定,不論條次、犯罪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均無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合先敘明。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予分論併罰等情,尚嫌無據,應予敘明。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敘及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訴書誤載為七月二十三日)經採尿後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漏未論及其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各為○.五及○.三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個、削尖吸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修正前)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修正後)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法 官 李 君 豪

書記官 蕭 汝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