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丙○○律師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乙○○素行不佳,前有多項前科,曾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少訴字第二十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五日確定;再因犯強制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二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二、甲○○與乙○○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玩具手槍,彼二人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九十六號前,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國豬」之成年男子手中,收受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未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改造子彈半成品十八顆,並將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放置在甲○○所使用,車號DO-7792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椅背之置物袋中而共同持有之,嗣於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O八號前,為警根據線報當場查獲,並在前開車號DO-7792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椅背之置物袋中起出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且在上開自用小客車手煞車拉桿下置物盒內查獲前揭未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另在乙○○所有之背包內查獲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半成品十八顆,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與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此外,復有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未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改造子彈半成品十八顆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再送鑑改造子彈四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0MM土造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驗一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又送鑑改造子彈半成品十八顆,認均係玩具金屬彈殼」等情,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一六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四十二至四十七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素行不佳,前有多項前科,曾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少訴字第二十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確定;再因犯強制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二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況被告二人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於社會治安與個人安全甚有危害,惟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被告甲○○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甲○○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另被告乙○○因素行不佳,前有多項前科,迭如前述,爰不予緩刑宣告之諭知。
三、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再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與改造子彈半成品十八顆,因不具有殺傷力,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如前,故該等物品並非屬於違禁物,且被告並未以之做為犯罪之工具,該等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與改造子彈半成品十八顆,爰不宣告沒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二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