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五、一七七六號、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三六0、六六六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拾肆包(含外包裝袋總毛重貳伍點零貳公克,總淨重拾伍點肆玖公克,驗餘總淨重拾伍點拾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伍公克、淨重壹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四月二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臺北縣三峽鎮○○路租屋處內,將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混在一起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火燒烤使成煙霧狀後吸食之方法,連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嗣於㈠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八八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十四包(含外包裝袋總毛重二五點零二公克,總淨重十五點四九公克,驗餘總淨重十五點十三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㈡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而知悉上情;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十七時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峽鎮○○街一七七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二五公克、淨重一點零五公克)。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事實,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三月十八日、四月二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集尿液檢驗送驗清單二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乙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三月二十四日、四月十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紙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 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普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次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綦詳。而本件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鴉片類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曾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再參諸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復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之常情,則被告所施用之毒品係海洛因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第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從而,本案事證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甲○○以玻璃球吸食器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二種毒品,應屬一施用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謂上揭二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而應予以分論併罰乙節,尚有未洽,附予敘明。又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四月二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除其中經起訴如事實欄㈡之犯行外,事實欄㈠、㈢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判罪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因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在臺北縣三峽鎮○○路八八巷口查獲之安非他命十四包(含外包裝袋總毛重二五點零二公克,總淨重十五點四九公克,驗餘總淨重十五點十三公克),及在臺北縣三峽鎮○○街一七七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二五公克、淨重一點零五公克),均係第二級毒品,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三九九七五號鑑驗通知書各乙紙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在臺北縣三峽鎮○○街一七七號前在同案被告乙○○身上查獲所扣得安非他命二十二包(合計毛重三十九點四五公克、淨重三十三點七公克)及在同案被告林輊強房間查獲安非他命二十包(合計毛重二十七點七公克、淨重二十三公克),被告稱為其朋友乙○○、林輊強所有,因上開物品分別係在乙○○身上及在林輊強之房間查獲,且依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係乙○○、林輊強,因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而上開物品為同案被告乙○○、林輊強案件之重要證物,故就上開物品部分爰不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