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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張紹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6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93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共計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包裝袋貳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71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2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4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嗣於民國93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11月2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十一月之刑期。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5 月間起至同年8 月22日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宏人賓館」內,以將安非他命粉末放入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法,連續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約五至七日施用一次。嗣於①同年7 月16日清晨4 時1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14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2 公克)、吸食器一組等物;②於同年8 月23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3巷18號5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3 公克)、及非供施用安非他命使用而與本案無關之分裝袋一只等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5年2 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94年8 月18日編號CH/2005/80179 號、94年9 月19日編號CH/2005/90165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二紙附卷可稽,復有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計0.5 公克)、吸食器一組等物扣案可佐,上開扣案安非他命二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實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該公司94年8 月17日編號CH/2005/80080 號、94年12月26日編號CH/2005/C0265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11月2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十一月之刑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觸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71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 年 度訴字第82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4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嗣於93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業如上述,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計0.5 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前揭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二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功能,與吸食器一組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分裝袋一只,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爰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本件檢察官原雖僅起訴被告自94年7 月12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自94年5 月間起至同年8 月22日止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既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業如前述,屬裁判上一罪,本案自應依法併予審理。另前揭犯罪事實欄二、②為警查獲部分,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917號提起公訴後,因與本件原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7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此部分雖尚未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得依法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68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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