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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180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戴嘉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18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連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明知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東」、「捲毛」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均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不詳之人竊取),仍基於寄藏贓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中旬前之期間內,同意綽號「阿東」、「捲毛」成年男子將附表所示之物品,藏置於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185 巷80弄6 號2 樓之住處,而連續受託保管予以寄藏,嗣於93年12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贓物。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先後多次寄藏贓物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戴嘉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被害人│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
├──┼──────┼───┼────┼────────┤
│ 一 │①中國信託商│甲○○│93.10.01│臺北縣蘆洲市中山│
│    │  業銀行支票│      │上午7時 │一路359 號「慶業│
│    │  簿一本    │      │        │興鋼鐵有限公司」│
│    │②慶業興鋼鐵│      │        │                │
│    │  有限公司印│      │        │                │
│    │  章二顆    │      │        │                │
├──┼──────┼───┼────┼────────┤
│ 二 │彰化銀行三和│丁○○│93.10.03│臺北縣蘆洲市○○○
○    ○路分行支票簿│      │上午8時 │路185 巷78弄42號│
│    │一本        │      │        │「華榖有限公司」│
├──┼──────┼───┼────┼────────┤
│ 三 │大業高島屋百│丙○○│93.12.16│臺北市○○○路17│
│    │貨信用卡一張│      │上午9時 │7號前之車牌號碼G│
│    │            │      │        │6-8883號自小客車│
│    │            │      │        │內              │
├──┼──────┼───┼────┼────────┤
│ 四 │遠東商業銀行│乙○○│93.12.16│臺北市○○○路17│
│    │信用卡一張  │      │上午9時 │7號前之車牌號碼G│
│    │            │      │        │6-8883號自小客車│
│    │            │      │        │內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180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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