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政達
- 選任辯護人
- 沙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政達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鍾政達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號、93年度簡字第473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1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朱建樺所有,於96年間遺失)作為聯絡工具,於96年4 月28日15時7 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威成聯絡,雙方確認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巿三重區○○○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海洛因1 包予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林威成及徐瑋澤,並收受其等交付之現金1,000元,而販賣海洛因以營利。嗣因林威成於同日16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51 號4 樓住處樓下,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購買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159公克),經林威成供出毒品來源,並在警方授意下,與鍾政達聯絡偽稱欲再次購買海洛因,鍾政達遂依約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YR-658 號機車,攜帶海洛因抵達上址便利商店,尚未完成交易(鍾政達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業經判刑確定),旋為警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0.28公克)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1 張),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鍾政達、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因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政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林威成、徐瑋澤於警詢中、證人即查獲林威成之警員吳振祥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均相符(96年度偵字第11147 號卷第12-15 、16-18 、78-79 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75號卷第111-116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3 月21日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96年度偵字第1117號卷第67-72 頁、99年度偵字第29201號卷第81-82 頁),並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又警方自林威成處扣案之購自被告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1159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96年7 月16日航藥艦字第0960872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75號卷第43頁),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條文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查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新舊法之規定相同,惟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得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四、核被告鍾政達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辯護人雖認: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增列第17條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於偵查中,因並未選任辯護人,檢察官亦未曉諭上揭規定,致其於偵查中因不知該規定而未自白犯行,嗣於審判中始坦承犯行,請併審酌是否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然被告於99年11月12日及同年12月27日偵查中均未自白犯行,有訊問筆錄2 份在卷可參(99年度偵字第29201 號卷第9-10、63-64 頁),顯然不知悛悔,並浪費訴訟資源,已不符合前揭規定,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偵查中係因不知上揭規定致未自白犯行,自難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被告雖有販賣海洛因之情,然販賣之重量及所得款項均非鉅,顯屬販毒網絡最末梢之小販,與跨國運毒、販毒或毒品中、大盤毒梟之情形迥然有別,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本院因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不無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贓物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當知施用者一旦吸食上癮,往往為購得毒品不惜傾家蕩產,甚至以非法方法取得購毒之資金,然為圖私利竟不惜販賣毒品,危害社會秩序,顯有不當,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販賣數量、所獲利益、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林威成、徐瑋澤,所得為1,000 元,雖未扣案,惟係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以徵收人民之此類財產權,一概予以銷燬不存之激烈手段,宣示政府禁制毒品決心,而防衛社會安全。是除單獨宣告沒收外,仍以和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此由毒品禁制,要在阻絕擴散,故重視其查獲時持有之角度切入,當較能把握其立法趣旨。具體言之,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4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警方自林威成處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159公克),雖係被告所販賣之毒品,然業已交付買方林威成,揆諸前揭說明,自毋庸於本案中諭知沒收。另警方自被告處扣案之海洛因3 包(合計驗餘淨重0.28公克),雖係違禁物,然係被告嗣後於96年4 月28日16時30分許,販賣林威成海洛因之際,為警查扣之毒品,尚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本案有何關連性;又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朱建樺所有,而於96年間遺失,此據證人朱建樺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39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白(該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39號卷第59頁),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行動電話申登資料1 份附卷可佐(前揭卷第41頁),堪信非被告所有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