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18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1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連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明知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東」、「捲毛」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均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不詳之人竊取),仍基於寄藏贓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中旬前之期間內,同意綽號「阿東」、「捲毛」成年男子將附表所示之物品,藏置於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185 巷80弄6 號2 樓之住處,而連續受託保管予以寄藏,嗣於93年12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贓物。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先後多次寄藏贓物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被害人│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 ├──┼──────┼───┼────┼────────┤ │ 一 │①中國信託商│甲○○│93.10.01│臺北縣蘆洲市中山│ │ │ 業銀行支票│ │上午7時 │一路359 號「慶業│ │ │ 簿一本 │ │ │興鋼鐵有限公司」│ │ │②慶業興鋼鐵│ │ │ │ │ │ 有限公司印│ │ │ │ │ │ 章二顆 │ │ │ │ ├──┼──────┼───┼────┼────────┤ │ 二 │彰化銀行三和│丁○○│93.10.03│臺北縣蘆洲市○○○ ○ ○路分行支票簿│ │上午8時 │路185 巷78弄42號│ │ │一本 │ │ │「華榖有限公司」│ ├──┼──────┼───┼────┼────────┤ │ 三 │大業高島屋百│丙○○│93.12.16│臺北市○○○路17│ │ │貨信用卡一張│ │上午9時 │7號前之車牌號碼G│ │ │ │ │ │6-8883號自小客車│ │ │ │ │ │內 │ ├──┼──────┼───┼────┼────────┤ │ 四 │遠東商業銀行│乙○○│93.12.16│臺北市○○○路17│ │ │信用卡一張 │ │上午9時 │7號前之車牌號碼G│ │ │ │ │ │6-8883號自小客車│ │ │ │ │ │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