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70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7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73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1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已於民國95年11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9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97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應補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贓證物照片1 幀」外,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前揭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合計市價約新臺幣3 千2 百元,於查獲後均已發還告訴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