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49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4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分裝勺參支及分裝袋貳拾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 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41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 年,於94年11月4 日出所,並於95年3 月15日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6 日以93年度簡字第4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3 月7 日以94年度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18日,以94年度簡字第2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接續執行,並於95年11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 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95年5 月13日)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5 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95年5 月13日)凌晨3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蘆洲市○○路185 巷80弄6 號2 樓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分裝勺3 支及分裝袋23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㈡、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分裝勺3支及分裝袋23個。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1 紙。
三、按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之事實欄之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前經不起訴之寬典,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時間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分裝勺3支及分裝袋23個,皆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