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81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8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24日,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1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89年1 月31日判決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刑期起算日期為89年5 月25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9年10月13日(89年6 月20日至89年7 月10日執行觀察、勒戒)。又甲○○因竊盜案件,於89年9 月20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9年10月19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0年7 月31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3 月30日。又因竊盜案件,於90年8 月10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0年9 月10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0年3 月28日,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23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0年6 月26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1年3 月20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91年4月22日判決確定;又因偽證案件,於90年4 月23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90年9月7 日判決確定,而上開罪刑,嗣於91年6 月14日,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3 月31日(接續前案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3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3年3 月17日,92年6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於88年12月24日,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1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89年1 月31日判決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刑期起算日期為89年5 月25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9年10月13日(89年6 月20日至89年7 月10日執行觀察、勒戒)。又甲○○因竊盜案件,於89年9 月20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9年10月19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0年7 月31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3 月30日。又因竊盜案件,於90年8 月10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0年9 月10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0年3 月28日,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23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0年6 月26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1年3 月20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91年4 月22日判決確定;又因偽證案件,於90年4 月23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90年9 月7 日判決確定,而上開罪刑,嗣於91年6 月14日,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3 月31日(接續前案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3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3年3 月17日,92年6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43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