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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329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連育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32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廿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田川」之成年男子積欠其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所持有引擎號碼1AZ0000000號、車號五R-四二六二號、懸掛車號二八二五-GM號車牌而欲抵償上開債務之自小客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 (車號五R-四二六二號之自小客車係甲○○所有於九十三年一月廿五日十時許,在臺中市西區○○○○街一五三號前所失竊者),竟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向該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收受上開自小客車以抵償上開債務,並供作代步之用。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七五號前,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當時自稱「林田川」之男子有交付行照給伊,伊放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伊不知道自稱「林田川」之男子交付之該車是贓車云云。經查:

(一)引擎號碼1AZ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害人甲○○所有,已於上述時、地失竊,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偵查卷第廿三、廿四頁)。復有車輛失竊車牌遺失作業查詢資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該小客車確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無訛。

(二)被告雖稱自稱「林田川」之男子有交付行照,伊將行照放在上開自小客車內被扣走了云云,惟經檢察官電詢查獲時承辦警員,答稱當時未查扣到行照,此有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初訊時稱伊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環」之男子購買上開自小客車,復於偵查複訊時翻供稱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田川」之成年男子向伊借款以該車作為抵押(參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偵訊筆錄),又於九十四年三月廿二日偵查時稱:該自稱「林田川」之成年男子實為韓振權,惟證人韓振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偵查時到庭結證稱伊不曾向被告借錢,亦未以該車向被告抵押借錢等語,是被告前後供詞反覆,其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況對於贓物之認識並不以行為人對於該物確信其係贓物為限,只須行為人對物來源存疑,而懷疑其可能為贓物,或雖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時,即認有贓物之認識。衡諸常理,倘非來源不明之物,汽車持有人之抵償過程豈會如此輕率?而被告於汽車輪胎店工作,具有汽車專業知識,遇不熟識之人以市價五十多萬元之汽車向其抵押借款十六萬元,竟未核對該車之引擎號碼,亦未聞問該車之來源遽予收受,足認被告於收受該車時,就其應有贓物之認識,縱被告對該車究屬何人所有,於何時地遭竊之具體事實無明確之認識,仍無足以阻卻其收受贓物之故意。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其收受贓物,致失主追查不易所生之危害,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難見悔意,自不容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九十四 年七月 廿八日

中華民國 九十四 年七月 廿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 育 群

書記官 蘇 宥 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329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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