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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6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戴嘉清蔡慧雯陳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 656號

                   102年度訴字第1241號

                   102年度訴字第168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詠銘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173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10080號、13836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共貳拾陸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廠牌均不詳,各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賴喬寧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廠牌均不詳,各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腰枕貳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與賴喬寧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賴喬寧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拾柒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下均改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詎其竟單獨或與賴喬寧(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另案102 年度訴字第94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或犯意聯絡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或無償,販賣或轉讓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一、二級毒品予附表所示之販賣或轉讓對象施用毒品。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甲○○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 年2 月5 日下午4 時許,為警在新北市泰山區中山路3 段與明志路3 段口查獲,復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與本案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其中5 包合計驗餘淨重17.31 公克,純度78.59 ﹪,純質淨重13.64 公克;另1 包驗餘淨重0.4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其中2 包合計驗餘淨重4.0361公克,純度81.3﹪,純質淨重3.317 公克;另10包合計驗餘淨重42.7395 公克,純度84.7﹪,純質淨重36.299公克)、玻璃球1 個及行動電話1支(廠牌HTC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5173號起訴被告甲○○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等案件,於102 年3 月29日繫屬於本院後,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復以102 年度偵字第10080 號、第13836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另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追加起訴,分別於102 年6 月19日、同年8 月19日繫屬於本院,俱有各該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其上開追加起訴均為合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等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相關監聽譯文,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依據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而得,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又卷附譯文之真實性,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俱表示不爭執之意,並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告以要旨,由其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是依上開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無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5173號偵查卷第130 頁、102 年度偵字第10080 號偵查卷第122 頁、102 年度偵字第13836 號偵查卷第67至68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56 號卷第137 頁),且經證人劉昆龍、顏翊辰、林國強、唐崇仁、陳建中、徐忠楷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5173號偵查卷第107 至109 、112 至113 、115 頁反面至116 、118 頁反面至121 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10080 號偵查卷第101 至102頁、102 年度偵字第13836 號偵查卷第54至58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2 月5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本院101年聲監字第1306 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1763 號、101 年聲監字第1493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55號、102 年聲監字第73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26日、102 年3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0007 號起訴書、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本院102 年6 月3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1249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5173號偵查卷第7 至11、39至42頁反面、52頁及反面、59至60頁反面、68至74頁反面、77至79、151 、156 、157 、161 、163 、165 頁、102 年度偵字第10080號偵查卷第17至21、23頁、102 年度偵字第13836 號偵查卷第17至28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56 號卷第84至86、98、115 至125 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己住處附近為交付行為,是衡以被告甲○○與劉昆龍等證人間均僅係朋友關係,彼此間既無特殊身分或情誼,被告甲○○大費周章與渠等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旋即在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予渠等,復無跡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則被告甲○○無憚刑責,與劉昆龍等證人交易毒品,應均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至明。況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伊販賣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的利潤為新臺幣(下同)2 、300 元(見102年度偵字第13836 號偵查卷第66頁),足徵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入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管理,屬禁藥。故轉讓屬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 月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一⑧所載之時、地,轉讓予劉昆龍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足認已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即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未達加重其刑之標準。

㈡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一①至⑤、⑦、⑨至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一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附表編號一⑥及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毒品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等各罪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販賣毒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甲○○就附表編號一⑦、⑨及附表四所為與賴喬寧間,各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如附表編號一⑧所為,係於同一時地,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昆龍,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0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6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末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32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5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5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80,000元)、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2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6 罪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81 號裁定均予減刑(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80,000元】外),並就前5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上開徒刑經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1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依法不得加重)。

㈣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有上開犯行(見102 年度偵字第5173號偵查卷第130 頁、102 年度偵字第10080 號偵查卷第122 頁、102 年度偵字第13836 號偵查卷第67至68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56 號卷第137 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爰依法均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復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然被告經認定附表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雖有10次,但對象僅有1人,且各次交易販賣毒品獲利非鉅;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⑥、二③、四、五、六①、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小額交易,各次交易販賣毒品獲利亦微,被告此部分販賣犯行應僅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就此部分販賣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對其科以上開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③、四、五、六①、⑥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刑度,併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中雖另供稱:伊賣給證人徐忠楷之毒品(即附表編號六之部分)係向綽號「阿偉」的人調的,而「阿偉」叫做丙○○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13836 號偵查卷第64頁),惟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解被告所供稱上游毒販丙○○到庭,然被告當庭卻陳稱:伊的毒品是向阿偉買的,但阿偉並不是在庭的丙○○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56 號卷第133 頁),是追加起訴書所載「丙○○」既經被告確認與為警查獲而經本院提解到庭之丙○○非屬同一人,則本件尚無因被告供出其所謂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販賣毒品之正犯或共犯之情,故實難認本件被告就其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甲○○所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及吸毒風氣,並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惟其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與專門運輸、販賣大量毒品並獲取高額利益之毒梟,在犯罪情節上顯有差異,再被告犯後對所犯之上開犯行均坦白承認,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本條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其自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者,方得宣告沒收。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既採義務沒收主義(相對義務沒收),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收;惟因法條既明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66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惟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足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先後10次販賣毒品海洛因、16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價金,雖均未扣案,惟此等款項既屬犯販賣毒品之罪所得財物,依上揭法條規定,應分別在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附表編號一⑦、⑨及附表四所得價金7,500 元、6,000 元、2,000 元,係被告與賴喬寧共同犯販毒之罪所得財物,自應由被告與賴喬寧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賴喬寧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被告就附表編號四、六⑤所示販賣毒品部分,分別有50 0元、5000元之款項尚未收取,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即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於附表編號二②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另取得腰枕2 個為對價,故就被告此部分所得之財物,應於附表編號二②所示主刑項下,就該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腰枕2 個為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被告用以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時,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連同該等門號之SIM 卡),及於附表編號一⑦、⑨、四犯行,由賴喬寧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同SIM 卡)雖均未扣案,然因彼等業已坦承相關門號與行動電話分屬其二人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等行動電話與搭配SIM 卡為特定之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故就被告與賴喬寧共同違犯之附表編號一⑦、⑨、四部分,無諭知連帶沒收必要,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附表編號一⑦、⑨、四部分,應向被告與賴喬寧連帶追徵其價額,其餘部分則追徵其價額即可。

㈢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係被告於102 年2 月1 日下午10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復興二路與文化二路口,向綽號「阿杉」之男子所購得;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HTC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於102 年2 月5 日為警查獲前剛買的,買不到1 個月,且未用來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販毒對象聯繫,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56 號卷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反面),是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顯與被告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均無涉;再扣案之玻璃球1 個,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故自均無庸在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戴 嘉 清

法 官 蔡 慧 雯

法 官 陳 正 偉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交易對象│ 販賣時間 │送貨人、販賣地│販賣之毒品種類、│        罪名及應處刑罰        │備註      │
│    │        │          │點            │數量、價格及聯絡│                              │          │
│    │        │          │              │工具            │                              │          │
├──┼────┼─────┼───────┼────────┼───────────────┼─────┤
│ 一 │劉昆龍  │①101 年11│由甲○○前往劉│以0000000000號行│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即起訴書附│
│    │        │月5 日下午│昆龍位於新北市│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表編號1   │
│    │        │11時42分43│土城區南天母路│,並以新臺幣(下│壹支(廠牌不詳,含門號00000000│          │
│    │        │秒(起訴書│137 之4 號9 樓│同)7,500 元之代│82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誤載為23秒│住處樓下交付毒│價,販賣重約半錢│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後約3 分│品予劉昆龍。  │之海洛因予劉昆龍│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          │
│    │        │鐘        │              │施用,並收取7,50│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0 元之款項(未扣│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案)。          │                              │          │
│    │        ├─────┼───────┼────────┼───────────────┼─────┤
│    │        │②101 年11│由甲○○前往劉│以0000000000號行│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即起訴書附│
│    │        │月11日下午│昆龍位於新北市│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表編號2   │
│    │        │11時50分52│土城區南天母路│,並以7,500 元之│壹支(廠牌不詳,含門號00000000│          │
│    │        │秒後約3 、│137 之4 號9 樓│代價,販賣重約半│82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4 分鐘    │住處樓下交付毒│錢之海洛因予劉昆│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品予劉昆龍。  │龍施用,並收取7,│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          │
│    │        │          │              │500 元之款項(未│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扣案)。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③101 年11│由甲○○在其居│以0000000000號行│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即起訴書附│
│    │        │月25日下午│處附近之新北市│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表編號3   │
│    │        │1 時15分58│板橋區中山路2 │,並以7,500 元之│壹支(廠牌不詳,含門號00000000│          │
│    │        │秒後約3 、│段318 巷巷口交│代價,販賣重約半│82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4 分鐘    │付毒品予劉昆龍│錢之海洛因予劉昆│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龍施用,並收取7,│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          │
│    │        │          │              │500 元之款項(未│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扣案)。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④101 年11│由甲○○前往劉│以0000000000號行│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即起訴書附│
│    │        │月27日下午│昆龍位於新北市│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表編號4   │
│    │        │9 時53分30│土城區南天母路│,並以7,500 元之│壹支(廠牌不詳,含門號00000000│          │
│    │        │秒(起訴書│137 之4 號9 樓│代價,販賣重約半│82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誤載為39秒│住處樓下交付毒│錢之海洛因予劉昆│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後約10分│品予劉昆龍。  │龍施用,並收取7,│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          │
│    │        │鐘        │              │500 元之款項(未│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扣案)。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⑤101 年12│由甲○○前往劉│以0000000000號行│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即起訴書附│
│    │        │月15日上午│昆龍位於新北市│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表編號5   │
│    │        │1 時49分5 │土城區南天母路│,並以7,500 元之│壹支(廠牌不詳,含門號00000000│          │
│    │        │秒後約3 分│137 之4 號9 樓│代價,販賣重約半│75號SIM卡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鐘        │住處樓下交付毒│錢之海洛因予劉昆│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品予劉昆龍。  │龍施用,並收取7,│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          │
│    │        │          │              │500 元之款項(未│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扣案)。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⑥101 年12│由甲○○在新北│以0000000000號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即起訴書附│
│    │        │月18日上午│市土城區青雲路│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表編號6   │
│    │        │10時12秒後│163 號(家樂福│,並以3,000 元之│壹支(廠牌不詳,含門號00000000│          │
│    │        │約30分鐘  │)外交付毒品予│代價,販賣重約1 │75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劉昆龍。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命予劉昆龍施用,│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              │並收取3,000 元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款項(未扣案)。│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⑦101 年12│由賴喬寧在劉昆│以0000000000、09│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附│
│    │        │月26日下午│龍位於新北市土│00000000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門號│表編號8   │
│    │        │10時37分(│城區南天母路13│話為聯絡工具,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9│          │
│    │        │起訴書誤載│7 之4 號9 樓住│以7,500 元之代價│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廠牌│          │
│    │        │為38分)18│處樓下交付毒品│,販賣重約半錢之│均不詳,各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          │
│    │        │秒後不久  │予劉昆龍。    │海洛因予劉昆龍施│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用,劉昆龍當場交│,與賴喬寧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付7,000 元之款項│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          │
│    │        │          │              │予賴喬寧,賴喬寧│伍佰元,與賴喬寧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遂以0000000000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賴喬│          │
│    │        │          │              │行動電話回報收款│寧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情形,另積欠之5,│                              │          │
│    │        │          │              │00元購毒價金則於│                              │          │
│    │        │          │              │日後交付完竣(均│                              │          │
│    │        │          │              │未扣案)。      │                              │          │
│    │        ├─────┼───────┼────────┼───────────────┼─────┤
│    │        │⑧101 年12│由甲○○前往劉│以0000000000號行│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即起訴書附│
│    │        │月30日上午│昆龍位於新北市│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表編號10  │
│    │        │4 時36分9 │土城區南天母路│,並以7,500 元之│壹支(廠牌不詳,含門號00000000│          │
│    │        │秒後約3 、│137 之4 號9 樓│代價,販賣重約半│75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4 分鐘    │住處樓下交付毒│錢之海洛因予劉昆│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品予劉昆龍。  │龍施用,且同時無│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          │
│    │        │          │              │償轉讓重量不詳之│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昆龍,劉昆龍則當│                              │          │
│    │        │          │              │場交付7,500 元之│                              │          │
│    │        │          │              │購毒價金予甲○○│                              │          │
│    │        │          │              │(未扣案)。    │                              │          │
│    │        ├─────┼───────┼────────┼───────────────┼─────┤
│    │        │⑨101 年12│由賴喬寧在新北│以0000000000號行│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附│
│    │        │月31日上午│市板橋區四川路│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門號│表編號11  │
│    │        │11時54分20│愛買量販店附近│,並以7,500 元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秒後不久  │交付毒品予劉昆│代價,販賣重約半│電話各壹支(廠牌均不詳,各含該│          │
│    │        │          │龍。          │錢之海洛因予劉昆│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          │
│    │        │          │              │龍施用,賴喬寧先│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賴喬寧連帶│          │
│    │        │          │              │以0000000000號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              │動電話與甲○○確│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賴喬寧連│          │
│    │        │          │              │認應收款項,嗣因│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劉昆龍當場試用認│,以其與賴喬寧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品質不佳,甲○○│。                            │          │
│    │        │          │              │遂允折價出售,故│                              │          │
│    │        │          │              │劉昆龍僅交付6,00│                              │          │
│    │        │          │              │0 元予賴喬寧(未│                              │          │
│    │        │          │              │扣案)。        │                              │          │
│    │        ├─────┼───────┼────────┼───────────────┼─────┤
│    │        │⑩102 年1 │由甲○○前往劉│以0000000000號行│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即起訴書附│
│    │        │月8 日上午│昆龍位於新北市│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表編號13  │
│    │        │0 時45分57│土城區南天母路│,並以7,500 元之│壹支(廠牌不詳,含門號00000000│          │
│    │        │秒至1 時1 │137 之4 號9 樓│代價,販賣重約半│54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分6 秒間  │住處樓下交付毒│錢之海洛因予劉昆│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品予劉昆龍。  │龍施用,並收取7,│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          │
│    │        │          │              │500 元之款項(未│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扣案)。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⑪102 年1 │由甲○○前往劉│以0000000000號行│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即起訴書附│
│    │        │月10日上午│昆龍位於新北市│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表編號14  │
│    │        │3 時32分43│土城區南天母路│,並以7,500 元之│壹支(廠牌不詳,含門號00000000│          │
│    │        │秒後約10分│137 之4 號9 樓│代價,販賣重約半│54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鐘        │住處樓下交付毒│錢之海洛因予劉昆│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品予劉昆龍。  │龍施用,並收取7,│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          │
│    │        │          │              │500 元之款項(未│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扣案)。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二 │顏翊辰  │①101 年12│由甲○○在新北│以0000000000號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即起訴書附│
│    │        │月18日上午│市新莊區新泰綜│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表編號7   │
│    │        │8 時42分43│合醫院附近交付│,並以10,000元之│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門號0973│          │
│    │        │秒後約10分│毒品予顏翊辰。│代價,販賣重約4 │671375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鐘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命予顏翊辰施用,│;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顏翊辰當場交付5,│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000 元之款項,另│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積欠之5,000 元購│                              │          │
│    │        │          │              │毒價金則於日後交│                              │          │
│    │        │          │              │付完竣(均未扣案│                              │          │
│    │        │          │              │)。            │                              │          │
│    │        ├─────┼───────┼────────┼───────────────┼─────┤
│    │        │②101 年12│由甲○○在新北│以0000000000號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即起訴書附│
│    │        │月29日下午│市三重區龍門路│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表編號9   │
│    │        │8 時16分49│上某便利商店交│,並以10,000元之│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門號0973│          │
│    │        │秒後約3 分│付毒品予顏翊辰│代價,販賣重約4 │671375號SIM 卡壹張)、販賣毒品│          │
│    │        │鐘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所得財物腰枕貳個均沒收,如全部│          │
│    │        │          │              │命予顏翊辰施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顏翊辰當場交付價│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          │
│    │        │          │              │值1,000 元之腰枕│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2 個抵償購毒價金│,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另積欠之9,000 │                              │          │
│    │        │          │              │元款項則於日後交│                              │          │
│    │        │          │              │付完竣(均未扣案│                              │          │
│    │        │          │              │)。            │                              │          │
│    │        ├─────┼───────┼────────┼───────────────┼─────┤
│    │        │③102 年1 │由甲○○在其女│以0000000000號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即起訴書附│
│    │        │月21日下午│友賴喬寧位於新│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表編號16  │
│    │        │7 時12分5 │北市板橋區四川│,並以1,500 元之│壹支(廠牌不詳,含門號00000000│          │
│    │        │秒後約5 分│路愛買量販店附│代價,販賣重約0.│46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鐘        │近之租屋處交付│5 公克之甲基安非│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毒品予顏翊辰。│他命予顏翊辰施用│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並收取1,500 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之款項(未扣案)│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三 │林國強  │①102 年1 │由甲○○在新北│以0000000000號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即起訴書附│
│    │        │月5 日下午│市板橋區館前東│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表編號12  │
│    │        │6 時43分46│路「首府大旅社│,並以17,000元之│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門號0987│          │
│    │        │秒後至同日│」前交付毒品予│代價,販賣重約8 │340754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下午7 時許│林國強。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間之某時  │              │命予林國強施用,│;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並收取17,000元之│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款項(未扣案)。│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②102 年1 │由甲○○在新北│以0000000000號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即起訴書附│
│    │        │月22日下午│市板橋區四川路│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表編號17  │
│    │        │2 時59分26│「愛買量販店」│,並以12,000元之│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門號0911│          │
│    │        │秒後約10分│附近交付毒品予│代價,販賣重約5 │097146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鐘        │林國強。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命予林國強施用,│;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並收取12,000元之│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款項(未扣案)。│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四 │唐崇仁  │①102 年1 │由賴喬寧在新北│以0000000000號(│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附│
│    │        │月19日下午│市板橋區四川路│起訴書誤載持用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門號│表編號15  │
│    │        │4 時許    │與信義路附近交│為唐崇仁)行動電│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付毒品予唐崇仁│話為聯絡工具,並│電話各壹支(廠牌均不詳,各含該│          │
│    │        │          │。            │以2,500 元之代價│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          │
│    │        │          │              │,販賣重約1 公克│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賴喬寧連帶│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              │唐崇仁施用,因黃│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賴喬寧連│          │
│    │        │          │              │詠銘在他地,故其│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撥打賴喬寧所持用│,以其與賴喬寧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告知交易內│                              │          │
│    │        │          │              │容,由賴喬寧交付│                              │          │
│    │        │          │              │毒品予唐崇仁,並│                              │          │
│    │        │          │              │收取2,000 元之款│                              │          │
│    │        │          │              │項(未扣案),尚│                              │          │
│    │        │          │              │積欠之500 元購毒│                              │          │
│    │        │          │              │價金則賒欠未還。│                              │          │
├──┼────┼─────┼───────┼────────┼───────────────┼─────┤
│ 五 │陳建中  │①101 年10│由甲○○在新北│以0000000000號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即102 年度│
│    │        │月24日下午│市板橋區中山路│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偵字第1008│
│    │        │1 時45分2 │1 段某加油站旁│,並以1,500 元之│壹支(廠牌不詳,含門號00000000│0 號追加起│
│    │        │秒後至同日│交付毒品予陳建│代價,販賣重約0.│38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訴書犯罪事│
│    │        │下午3 時4 │中。          │3 公克之甲基安非│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實一、(一)│
│    │        │分11秒間之│              │他命予陳建中施用│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某時      │              │,並收取1,500 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之款項(未扣案)│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②101 年11│由甲○○在新北│以0000000000號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即102 年度│
│    │        │月9 日上午│市板橋區中山路│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偵字第1008│
│    │        │2 時39分8 │1 段某加油站旁│,並以1,500 元之│壹支(廠牌不詳,含門號00000000│0 號追加起│
│    │        │秒後之某時│交付毒品予陳建│代價,販賣重約0.│38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訴書犯罪事│
│    │        │許        │中。          │3 公克之甲基安非│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實一、(二)│
│    │        │          │              │他命予陳建中施用│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並收取1,500 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之款項(未扣案)│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③101 年11│由甲○○在新北│以0000000000號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即102 年度│
│    │        │月17日上午│市板橋區中山路│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偵字第1008│
│    │        │9 時32分18│1 段某加油站旁│,並以1,500 元之│壹支(廠牌不詳,含門號00000000│0 號追加起│
│    │        │秒後之某時│交付毒品予陳建│代價,販賣重約0.│38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訴書犯罪事│
│    │        │許        │中。          │3 公克之甲基安非│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實一、(三)│
│    │        │          │              │他命予陳建中施用│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並收取1,500 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之款項(未扣案)│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六 │徐忠楷  │①101 年11│由甲○○在新北│以0000000000號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即102 年度│
│    │        │月4 日上午│市板橋區三民路│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偵字第1383│
│    │        │2 時57分7 │租屋處附近交付│,並以2,500 元之│壹支(廠牌不詳,含門號00000000│6 號追加起│
│    │        │秒後之某時│毒品予徐忠楷。│代價,販賣重約1 │82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訴書附表編│
│    │        │許        │              │公克(追加起訴書│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號1       │
│    │        │          │              │略載為數量不詳)│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徐忠楷施用,並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取2,500 元之款項│                              │          │
│    │        │          │              │(未扣案)。    │                              │          │
│    │        ├─────┼───────┼────────┼───────────────┼─────┤
│    │        │②101 年11│由甲○○在新北│以0000000000號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即102 年度│
│    │        │月7 日下午│市中和區建一路│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偵字第1383│
│    │        │10時56分41│某處交付毒品予│,並以10,000元之│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門號0970│6 號追加起│
│    │        │秒後之某時│徐忠楷。      │代價,販賣重約4 │714982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訴書附表編│
│    │        │許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號2       │
│    │        │          │              │命予徐忠楷施用,│;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並收取10,000元之│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款項(未扣案)。│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③101 年11│由甲○○在其位│以30,000元之代價│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即102 年度│
│    │        │月23日前某│於新北市板橋區│,販賣重約17.5公│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偵字第1383│
│    │        │日        │三民路之租屋處│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門號0970│6 號追加起│
│    │        │          │交付毒品予徐忠│予徐忠楷施用,並│714982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訴書附表編│
│    │        │          │楷。          │於約定當日收取3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號3       │
│    │        │          │              │,000元之款項(未│;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          │              │扣案),惟僅先交│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付10公克之甲基安│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非他命予徐忠楷,│                              │          │
│    │        │          │              │其餘7.5 公克,嗣│                              │          │
│    │        │          │              │經徐忠楷與甲○○│                              │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聯繫,而於│                              │          │
│    │        │          │              │101 年11月23日交│                              │          │
│    │        │          │              │付完畢。        │                              │          │
│    │        ├─────┼───────┼────────┼───────────────┼─────┤
│    │        │④101 年12│由甲○○在新北│以0000000000號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即102 年度│
│    │        │月4 日上午│市三重區龍門路│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偵字第1383│
│    │        │1 時40分31│附近之快速道路│,並以7,000 元之│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門號0987│6 號追加起│
│    │        │秒後之某時│旁交付毒品予徐│代價,販賣重約4 │340754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訴書附表編│
│    │        │許        │忠楷。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號4       │
│    │        │          │              │命予徐忠楷施用,│;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          │
│    │        │          │              │並收取7,000 元之│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款項(未扣案)。│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⑤101 年12│由甲○○在新北│以0000000000號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即102 年度│
│    │        │月6 日上午│市三重區龍門路│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偵字第1383│
│    │        │9 時33分43│附近交付毒品予│,並以10,000元之│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門號0987│6 號追加起│
│    │        │秒後不久  │徐忠楷。      │代價,販賣重約4 │340754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訴書附表編│
│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號5       │
│    │        │          │              │命予徐忠楷施用,│;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徐忠楷當場交付5,│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000 元之款項(未│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扣案),尚積欠之│                              │          │
│    │        │          │              │5,000 元購毒價金│                              │          │
│    │        │          │              │則賒欠未還。    │                              │          │
│    │        ├─────┼───────┼────────┼───────────────┼─────┤
│    │        │⑥102 年1 │由甲○○前往徐│以0000000000號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即102 年度│
│    │        │月5 日下午│忠楷位於新北市│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偵字第1383│
│    │        │6 時57分35│板橋區館前東路│,並以2,500 元之│壹支(廠牌不詳,含門號00000000│6 號追加起│
│    │        │秒後不久  │租屋處樓下交付│代價,販賣重約1 │46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訴書附表編│
│    │        │          │毒品予徐忠楷。│公克之甲基安非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號6       │
│    │        │          │              │命予徐忠楷施用,│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          │              │並收取2,500 元之│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款項(未扣案)。│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656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