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詠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詠銘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詠銘因劉成飛欠款未還,竟與江瑞生(已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死亡)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下稱黃詠銘等4 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 月11日上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附近,趁劉成飛停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時,由黃詠銘將劉成飛強行拖下車,並與江瑞生及上開成年男子2 人分持木棒、塑膠棒毆打劉成飛,再將劉成飛強押至黃詠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載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3 江瑞生住處拘禁,以此方式迫使劉成飛還款,致劉成飛受有前額部壓痛、左背部、左手指腫、壓痛及瘀傷、左小腿擦傷、壓痛等傷勢。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劉成飛表示願向彼所屬之法拉利計程車行借貸以還款,黃詠銘、江瑞生遂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將劉成飛載往位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法拉利車行,後因法拉利車行老闆見劉成飛有傷且未將上述營業小客車駛回車行,遂拒絕借款並阻止黃詠銘、江瑞生將劉成飛帶離,劉成飛始得脫身,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詠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江瑞生、被害人劉成飛所述情節一致(見偵卷第6-14、63-64 、90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3 月21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被害人病歷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43 、71-75 頁,本院卷第93-95 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又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行為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依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且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自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此外,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妨害自由罪,無傷害罪之適用(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30年上字第3701號、30年臺上字第1693號判例意旨、81年度臺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黃詠銘等4 人將被害人強拖下車,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然此低度行為應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黃詠銘等4 人復分持木棒、塑膠棒毆打被害人之強暴行為,屬私行拘禁行為之當然結果,難認另有傷害故意,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而被告黃詠銘等4 人強押被害人上車載至共同被告江瑞生住處之行為,揆諸上揭意旨,亦不另論以同條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與共同被告江瑞生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①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94年9 月29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②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59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被告復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5年3 月2 日確定;③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轉讓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88號判決,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就轉讓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併科罰金8 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559號判決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8 萬元,就轉讓毒品罪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併科罰金8 萬元,於96年1 月29日確定;④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2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5年11月6 日確定;前揭①、②、④案件所處徒刑及③案件所示轉讓毒品罪部分之徒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81 號裁定減刑,又上開經減刑後之①、②案件所處徒刑及③案件所示轉讓毒品罪部分,與不應減刑③案件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有期徒刑3 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再與上揭④案件經減刑後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7 日縮刑假釋(另執行罰金易服勞役80日後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催討債務,竟與共同被告江瑞生等人以事實欄所示強暴方式拘禁被害人,又毆打被害人,所為實有不該,並彰顯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再衡酌被告等4 人拘禁被害人之時間約數小時,所造成告訴人身心之創傷程度非低,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詠銘等4 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強押被害人上車時,有強行取走被害人口袋內之現金300 元、前述營業小客車鑰匙,及在前開共同被告江瑞生之住處,被告有與共同被告江瑞生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陸續或持鐵棒、或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對被害人為前開私行拘禁之犯行云云,然查,上開情節除被害人唯一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亦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則被害人之指訴是否屬實,已難採信,且被告、共同被告江瑞生均稱在前開共同被告江瑞生之住處,係前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持衣架毆打被害人,被告並無持鐵棒或徒手傷害被害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98頁反面),與被害人所稱遭人持鐵棒及徒手毆打之情節顯不相符,卷內更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男子持衣架毆打被害人之行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檢察官就此所指,顯乏其據,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但檢察官認此與前揭有罪部分為吸收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