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28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2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21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甲○○曾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2日以93年度易字第42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應予補充;同欄第8 行「江建霖」下應予補述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1 月28日以93年度偵字第192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之前科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竊得財物價值暨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扣案之NOKIA 手機1 支,並非被告所有,且遍查全卷所附證據資料,並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上述扣案物係專供為被告甲○○犯本件竊盜罪所用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