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強
施伯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812、11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伯倫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最末補充「另施伯倫在未被有權偵查機關查獲前,主動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供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志強、施伯倫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其法定刑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新法並無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林志強、施伯倫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志強前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林志強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施伯倫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具狀,自首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刑事自首狀1 份在卷可查(見110 年度偵字第3812號卷第5 至9 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二人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而被告2 人於偵訊中固僅供稱所得財物已經花掉了等語(見110 年度偵字第3812號卷第35至36頁),然就其所述,堪認被告2 人對於所竊得之現金已均分花費殆盡,又上開所竊得之物品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二人所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行照各1 張、提款卡2 張,雖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然此均屬得以申報掛失而可補發之物,欠缺其經濟上價值,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3812號110年度偵字第11275號被 告 林志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2(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施伯倫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4年度簡字第428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95年8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施伯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22日11時許,由施伯倫騎乘機車搭載林志強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商店外,再由林志強進入店內竊取敖秀華所有、置於櫃臺內之皮夾1 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行照各1 張、提款卡2 張、現金新臺幣約1 萬元),得手後,旋由施伯倫騎乘機車搭載林志強離開。嗣敖秀華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嫌犯遺留在該商店冰淇淋盒子之唾液,抽取DNA 檢測後,發現與林志強DNA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強、施伯倫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敖秀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7 月1 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183084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強、施伯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林志強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施伯倫於犯罪遭發覺前具狀本署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再被告2 人因上揭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