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81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8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7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3 行應補充為:「乙○○前於民國85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少訴字第69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緩刑5 年確定,嗣於89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447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於89年11月13日確定,並於93年5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
二、核被告乙○○以插入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著手竊取機車而未得逞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行竊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前已二度因竊盜案件經判決在案,竟又再為本件犯行,顯無悔改之意,然考量其所欲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因被害人甲○○及時發現而未蒙受重大損失,與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