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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1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汪怡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12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9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及含有難以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0. 22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6 月20日以89年度板簡字第9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於89年8 月3 日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於91年2 月22日以91年度易字第373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於91年4 月1 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並於92年8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甚少,然毒品對於國民身體健康之戕害甚詎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白粉1 包(驗餘淨重0.06公克)為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60010258 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查,其包裝袋(0.22公克)則含有難以析離之毒品海洛因成分,應以毒品視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124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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