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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6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呂美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6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乙○○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9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收受贓物,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9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院以91年度易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8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另因持有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院以94年度簡字第512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95年8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易字第8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5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7年2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9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罪宣示之刑,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66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甲○○經由乙○○認識羅永祥,其與乙○○均明知車牌號碼為NZ-4866 號,白色克萊斯勒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係羅永祥所竊得之贓物(該車係丙○○所有,於97年2 月9 日停放在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347 號前,遭羅永祥竊取,羅永祥所犯該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97年10月13日確定),仍在97年2 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間某日,於羅永祥駕駛前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至台北縣土城市搭載其等時,由甲○○駕駛該車與乙○○一同接送羅永祥返回桃園縣中壢市住處後,甲○○、乙○○竟因缺乏代步工具,萌生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在桃園縣中壢市予以借用而共同收受該車,供其等代步使用。其等於使用後,由甲○○將該車棄置於桃園縣新屋鄉○○村○ 鄰○○○道路,嗣於97年2 月14日,為警於上開處所尋獲該車,經警在該車內側採得甲○○、羅永祥2 人指紋,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羅永祥於偵查中證述:伊於97年2 月9 日以拾獲之鑰匙開啟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347 號前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旋駕駛離去,竊車後被告甲○○與被告乙○○有與之聯絡,被告乙○○並告知欠缺代步之汽車,伊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臺北縣土城市接送彼等2 人,嗣由彼等駕車載伊返回中壢,上開自小客車亦由彼等借用,伊有告知彼等上開自小客車係偷竊而來等語合致(參偵查卷第91頁)。此外,上開自用小客車確係贓物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甚明(參偵查卷第41頁至第42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丙○○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各乙紙,汽車尋獲之照片8 張在卷可稽。又前述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經警查獲時並未懸掛車牌,且經警勘察該車後,發現該車左前車門鎖頭有遭工具明顯破壞痕跡,後座椅有遭拆卸下之情形,而經分別以煙燻法、照相法採集等方式於車內採獲指紋4 枚,經送刑事警察局指紋室鑑驗比對,其中1 枚指紋與刑事警察局檔存指紋卡甲○○右拇指指紋相符;另枚指紋與該局檔存羅永祥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並有該局之97年4 月2 日刑紋字第0970043963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現場勘驗紀錄表、刑事案件現場勘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乙件存卷足憑(參偵查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104 頁),益徵上開證人羅永祥所為證述為真。雖被告乙○○一度辯稱未向被告甲○○借車使用,且其係於97年10月底即甲○○在監執行時,向綽號「小羅」之人購買權利車,而「小羅」並非羅永祥云云。惟查,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由證人羅永祥竊得後出借予被告甲○○、乙○○代步使用乙節,業經證人羅永祥證述綦詳,一如前述。而被告乙○○自陳其故買贓物之犯行(即其所謂買受「權利車」一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該案中被告乙○○故買之車牌號碼QK-042 8號自用小客車,其車身號碼為1C3ES47C2SD616號,係吳從健所有交由吳廣信使用、1994年份,於97年10月27日7 時50 分 許,在新竹縣新竹市○區○○路120 號前失竊,被告乙○○於97年10月下旬間某時許,在桃園縣某處,以2萬5 千元之低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小羅」之成年男子,買受並改懸掛其所有之車號為7F-8931號車牌2 面,而供代步使用等事實,業經該案判決認定屬實,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佐。足認該案與本件被害人丙○○所有車身號碼為1P3ES67C3S D570 號之自小客車,標的並不相同。參酌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乙○○固定駕駛此種車款,且有管道尋找同款車輛,其知道被告乙○○的車子有換過等語明確(參偵查卷第95頁),與前揭證人羅永祥之證述互核一致,並無相左之處;又被告乙○○所有同款式之自用小客車業於97年10月前撞毀而不堪使用,業據其自認在卷(參本院98年8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則被告乙○○於97年2 、3 月間,因乏代步工具而向證人羅永祥借得前開車牌號碼為NZ-4866 號之自用小客車使用,亦非不可期。綜上各情互參,在在顯示被告乙○○係知贓而收受,是以應認被告乙○○於審判期日之自白具真實性而足採信。關於被告2 人收受該贓物之時間,公訴意旨固認係97年2 月9日至同年月14日間之某日,然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5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2 月10日縮刑期滿,同年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被告2 人收受贓物之時間應係在97年2 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間之某日。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分別有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年值青壯,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日常所需,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可侵犯性,竟又恣意收受贓物而造成原所有人追贓困難,被告2 人主觀惡性非輕,固應予嚴加非難,惟參酌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所收受贓物之經濟價值、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2 人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月,惟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罪當其罪,本院再三審酌被告2 人前開具體犯罪情狀及其犯後態度等情,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參酌之一切情狀,認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始符合「罪刑相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65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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