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12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1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9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及含有難以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0. 22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6 月20日以89年度板簡字第9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於89年8 月3 日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於91年2 月22日以91年度易字第373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於91年4 月1 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並於92年8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甚少,然毒品對於國民身體健康之戕害甚詎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白粉1 包(驗餘淨重0.06公克)為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60010258 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查,其包裝袋(0.22公克)則含有難以析離之毒品海洛因成分,應以毒品視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